(2015)三执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凤清与陈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凤清,陈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163-5号申请执行人曹凤清,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陈吉明,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凤清与被执行人陈吉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提取被执行人陈吉明在三江侗族自治县交通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的补偿款834.72元;同年4月13日划拨被执行人陈吉明在三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2XXXXXXXXXXXXXX92账户的存款673.24元至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另查明,被执行人陈吉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去向不明。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陈吉明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曹凤清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陈吉明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曹凤清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罗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华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