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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阿某在本市八圩镇云艺照相馆等地,乘隙盗窃作案8起,窃得人民币5800元及价值折合计11641元的手机7部。窃后销赃得款计2180元。分述如下:1.2015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本市八圩镇云艺照相馆,窃得杨某的苹果牌5S型手机1部,价值1848元。2.2015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本市溢馨苑医务室,窃得郭某3700元。3.2015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本市新扬子船厂对面修锁店,窃得邓某某的酷派牌手机1部,价值308元。4.2015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本市时代菜场7号楼楼下门面店,窃得陆某某的华为、朵唯牌手机各1部,其中华为牌手机价值1383元。5.2015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本市新桥镇新桥中路婵之云内衣店,窃得肖某某的苹果牌6SPLUS型手机1部,价值6534元。6.2015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本市新桥镇新柏村林家圩8号谢某某家,窃得100元及价值578元的步步高VIVO牌手机1部。7.2015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本市新桥镇南环路爱尚家窗帘店,窃得周某某的步步高VIVO牌手机1部,价值970元。8.2015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本市新桥镇九鹿王商店,窃得殷某2000元。被告人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郭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白某、顾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录像截图以及阿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且部分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阿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阿某因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其不思悔改,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盗窃犯罪,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失去人身自由36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四十一元,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查炀梅发还清单被害人失窃现金或被盗物品发还额杨云娥苹果牌5S型手机1部1848元郭小燕现金3700元邓允超酷派牌1部308元陆永兴华为牌手机1部1383元肖熀华苹果牌6SPLUS型手机1部6534元谢荣明现金及步步高VIVO牌手机1部678元周桂云步步高VIVO牌手机1部970元殷平现金2000元总计17441元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