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程永勇与朱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永勇,朱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永勇,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海,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上诉人程永勇因与被上诉人朱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程永勇因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5日向朱明海借款480000元,并向朱明海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程永勇至今未向朱明海归还该笔借款,朱明海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程永勇归还朱明海借款480000元。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朱明海的陈述、借条及双方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程永勇向朱明海借款480000元的事实有程永勇向朱明海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程永勇关于该480000元借款实际是以前借款利息的辩解与核实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程永勇向朱明海借款4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该借款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程永勇应向朱明海偿还该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程永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明海借款480000元。程永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为4250元,由程永勇负担。宣判后,程永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以朱明海持有我签名的480000元借条作出判决,并未查清借条的真实原因。二、该480000元借款不是我借的现金,我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黄明才介绍认识朱明海后向朱明海借款500000元付黄明才的工程款,约定月利率为8分,我已付了朱明海200000元的利息,这480000元是我差朱明海50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属朱明海非法所得。三、2012年1月21日我向朱明海借的500000元,已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421号判决由我偿还朱明海500000元,但该判决没有提及我已支付朱明海的利息200000元,请求查清事实后再作判决。被上诉人朱明海答辩称:程永勇所说不是事实,当时程永勇在搞建筑,先向我借了500000元,后来在岷江桥二楼程永勇办公室那里又向我借了480000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永勇主张本案争议的480000元借款系2012年1月21日向朱明海借款5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程永勇向朱明海出具的借条对程永勇向朱明海借款4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程永勇也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以前借款产生的利息,或出具借条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程永勇的主张,其要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程永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问桃代理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焕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