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昆山市蓬朗增辉五金电器配件厂与无锡川村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蓬朗增辉五金电器配件厂,无锡川村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218号原告昆山市蓬朗增辉五金电器配件厂。被告无锡川村自行车有限公司。原告昆山市蓬朗增辉五金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增辉公司)与被告无锡川村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静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增辉公司诉称: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增辉公司向川村公司供应染料配件。增辉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川村公司未付清货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川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4575元。被告川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增辉公司与川村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增辉公司向川村公司供应配件。2016年1月31日,增辉公司与川村公司签订《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1月31日,川村公司结欠增辉公司货款134575元。诉讼中,增辉公司表示川村公司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企业往来询证函》、增值税发票、采购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川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增辉公司与川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应确认有效,增辉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川村公司未按约清偿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以签订《企业往来询证函》的方式确认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增辉公司要求川村公司清偿货款13457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川村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昆山市蓬朗增辉五金电器配件厂货款134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95.75元,由川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增辉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川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增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