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陈国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陈国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7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庆,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乐清支行诉被告陈国权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570.42元、滞纳金5751.5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27日为4685.69元,之后利息以本金49570.4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被告陈国权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发卡(卡号:51×××68)。之后,被告持卡消费,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款,至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570.42元、滞纳金5624.7元、利息(截止2015年9月27日为4685.69元,之后利息以49570.4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570.42元、利息(截止2015年9月27日为4685.69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利息以49570.4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担100元,被告陈国权负担12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人民陪审员  程良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