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舒国军,重庆市舒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舒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舒国军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577号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1633334F。法定代表人唐玉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雅婷,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舒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迎宾大道洞塘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830808180。被告舒国军,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舒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舒国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鲜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舒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舒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重庆市舒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0000元支付给被告舒国军,被告舒国军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归还,但至今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市舒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舒国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舒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0000元支付给被告舒国军,被告舒国军于2015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后二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舒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即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市舒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舒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国军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视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舒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舒国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重庆市舒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舒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鲜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