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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臧某甲、孙某甲、臧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臧某甲,孙某甲,臧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689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被告臧某甲。男,汉族,1999年6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汉族。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被告臧某乙,女,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臧某甲、孙某甲、臧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臧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臧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5年9月18日16时30分左右,我带小孩在马群中学足球场上玩,有六个学生也在该球场打球。过程中,有个学生把球打在了小孩头上,小孩哭了,但是没有一个学生过来道歉。我就说对方为什么不道歉,被告臧某甲对我开口就骂,我又说他没有礼貌,臧某甲扑过来就对我拳打脚踢了约十分钟,还把我摔倒在地上。之后,臧某甲被他的同学拉走,我回家后报警。派出所经过多次调解,臧某甲家人都不对我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659元、误工费4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9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3068元。被告臧某甲、孙某甲、臧某乙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9月18日,臧某甲与同学在小区篮球场打篮球时,篮球无意间打到原告看护的小孩,臧某甲等人即上前道歉,原告不但不接受道歉,还骂骂咧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原告上前打臧某甲,臧某甲出于保护自己的本能将原告推倒,原告起身后对臧某甲又打又抓,造成臧某甲身体多处红肿和抓痕。2.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当日所作的检查,报告单显示头、胸部未见外伤性异常,9月26日的CT检查报告单也显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可见本次事件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外伤损害。故原告提供的多份《诊断证明书》所显示的头部外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显示的药物如泮托拉唑纳针、奥拉西坦注射液等也不是用于外伤,故原告索要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综上,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0时许,原告刘某甲带孩子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篮球场玩耍,适逢被告臧某甲等人在该篮球场打篮球,因臧某甲等人的篮球打中刘某甲带的孩子,刘某甲与臧某甲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臧某甲将刘某甲推倒在地,致刘某甲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后,原被告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请求。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刘某甲乘坐出租车至南京市医结合医院就诊,其头胸部CT检查报告单印象为头、胸部CT平扫暂未见外伤性异常,建议3天内随访复查,右肺尖陈旧性病;当天原告开药独一味颗粒和脑心清片,并静脉输液奥拉西坦注射夜,上述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325.6,出租车收费38元。2015年9月26日,原告刘某甲又至南京市医结合医院就诊,其头部CT检查报告单印象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建议结合临床,随访复查;其腰椎DR检查报告单印象为腰椎骨质增生;当天原告静脉输液奥拉西坦注射夜、泮托拉唑钠针、转化糖电解质,上述各项医疗费用共计798.1元。2015年9月29日、10月5日,原告再次至南京市医结合医院就诊,分别开药脑心清片和静脉输液奥拉西坦注射夜、奥美拉唑钠、泮托拉唑钠针、转化糖电解质等,医疗费用共计2475.3元。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南京市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一份收入证明以证明其误工1个月,误工损失为43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仅认可原告2015年9月18日就诊的检查费用和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对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马群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臧某甲在与原告刘某甲争执过程中将刘某甲推倒,造成原告刘某甲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臧某甲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臧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原告刘某甲所受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孙某甲、臧某乙承担。对于原告刘某甲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5年9月18日,原告受伤后至医院就诊,本院对当天发生的医疗费用1325.6元予以支持。因原告2015年9月18日的CT检查报告单反映其头、胸部未见外伤性异常,原告也未能对其2015年9月18日后就诊的必要性和本案的关联性举证,故本院对其2015年9月18日后自行就诊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虽然原告举证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休息,但该建议与原告的伤情明显不符,故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书不予采信,且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误工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酌情认定为20元/天×3天=6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举证,酌情认定为38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3.6元(1325.6元+60元+3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臧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3.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150元,被告孙某甲、臧某乙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