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豫龙、叶丽珊、彭建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豫龙,叶丽珊,彭建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306号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施大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景峰,男,汉族。被告郭豫龙,男,汉族。被告叶丽珊,女,汉族。被告彭建省,男,汉族。上列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豫龙、叶丽珊、彭建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景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郭豫龙、叶丽珊因购买钢材向我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整,我行经审核后认为其符合我行贷款发放条件,批准了其贷款申请。同日,我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郭豫龙作为借款人,被告叶丽珊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整,贷款利率按月息8.22%计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借款人若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2015年3月24日,被告彭建省作为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彭建省向我行为被告郭豫龙作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包括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函、信用证以及由债权人担保,由其他银行代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开立进口信用证业务等;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00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或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8月,我行获知被告彭建省名下的房产已于2015年3月30日被南山法院查封。在了解到此信息后,我行与被告郭豫龙商谈贷款解决方案,双方约定在8月15日提前归还并作续贷,但至今被告郭豫龙仍未归还贷款,也无到期归还贷款的意愿。从了解的情况看,被告郭豫龙全家人己于2015年7月搬离原居住地址,且办公场所也已转移,我行多次电话联系被告郭豫龙,其均以出差为由不与我行接触,此后又刻意不接电话。以上事实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第十三、十七款等有关规定,贷款人有权采取终止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其它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和资产保全措施。请求判令:1、被告郭豫龙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7日)为42744元,共计2042744元;2、判令被告叶丽珊、彭建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依法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被告郭豫龙与被告叶丽珊为共同借款人,故而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未到庭。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庭审时提交的欠款本息说明,被告郭豫龙、叶丽珊截至2016年4月11日,尚欠原告利息及罚息共计218913.23元,复利4342.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豫龙、叶丽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彭建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郭豫龙、叶丽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豫龙、叶丽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及复利。对于复利,合同约定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计收标准即利率上浮50%确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彭建省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约亦应对被告郭豫龙、叶丽珊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彭建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豫龙、叶丽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成立,本院均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豫龙、叶丽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罚息218913.23元、复利4342.46元(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彭建省对被告郭豫龙、叶丽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建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豫龙、叶丽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巧如(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