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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2015(105)号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晋江市人社局、第三人陈某某工伤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105号原告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迎宾路市标金融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15435153-2。法定代表人颜呈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龙,福建闽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196号。法定代表人蔡银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鸿斌、吴子峰,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三元乡胜兴村川洞组。委托代理人洪庆东,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诉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江人社局)、第三人陈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育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龙、被告晋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峰、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晋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晋江人社局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519号《关于对陈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某某系原告育才公司承建的惠风世纪城第1城二期项目工地钢筋工。2015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其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意外撞到钢管外架受伤,其伤情经晋江市磁灶医院诊断为:(1)右侧胸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右侧第8、9肋骨骨折。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育才公司诉称,晋人社工认(2015)5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陈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系未查明事实而做出的决定。2015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陈某某自称其在惠风世纪城第1城二期项目工地意外撞到钢管外架受伤,但现场并无任何工友看到该事故的发生,这体现在当地劳务所对现场其他员工的调查笔录。因此,原告无法确认陈某某的伤情是否确实在工地工作造成,亦或在其他非工作场所造成。故陈某某受伤一事不符合诉争认定书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此外,陈某某系该工程分包人陈振风负责的钢筋班组工人,非接受原告劳动管理的员工。该决定书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定义陈某某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纠正。为此,请求判决撤销晋人社工认(2015)519号工伤认定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组,营业执照副本1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组,晋人社工认(2015)5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被告晋江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具有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第一、职权来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及泉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泉政文(2014)176号)规定,被告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第二、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二、被告认定第三人陈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育才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一、陈某某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陈某某系育才公司承建的惠风世纪城第1城二期项目工地钢筋工。2015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其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意外撞到钢管外架受伤,其伤情经晋江市磁灶医院诊断为:(1)右侧胸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右侧第8、9肋骨骨折。第二、被告的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陈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经被告对陈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陈某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陈某某、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梁荣、钢筋工江伦军、钢筋组带班刘展文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陈某某系育才公司承建的惠风世纪城第1城二期项目工地钢筋工。2015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其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意外撞到钢管外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主张陈某某伤害事故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在被告依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陈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被告认定陈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认定陈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认定陈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5)519号《关于对陈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晋江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组,晋人社工认(2015)519号《关于对陈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拟证明被诉具体行为事实;证据2组,泉州市政府文件(泉政文(2014)176),拟证明被告依法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证据3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案件来源;证据4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法。证据5-14组,2015年4月14日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5年4月14日对江伦军的调查笔录1份、江伦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5年7月14日对刘展文的调查笔录1份、刘展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职工花名册1份、2015年5月27日对陈梁荣的调查笔录1份、陈梁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与检查报告单、门诊记录各1份,拟证明陈某某与育才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15组,补正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各1份,送达回证4份,拟证明程序合法。证据16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拟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组,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内容无法确认。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14组,原告经质证认为,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对陈某某身份证无异议;对江伦军的调查笔录来源无异议,该笔录也证明陈某某系钢筋分包人陈振风所雇佣的,陈某某个人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对江伦军身份证无异议;对刘展文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江伦军的观点;对刘展文身份证无异议;对花名册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名下无陈某某,且陈某某并未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和工资发放;陈梁荣的笔录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对陈梁荣身份证和授权书无异议;对陈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与检查报告单、门诊记录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显示陈某某的伤情所产生的原因,故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发生伤害的原因。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认为根据陈梁荣的调查笔录中陈述,陈梁荣是原告公司安全员,其陈述事发当天上午11时许,陈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受伤需要休息一段时间,可见陈某某受伤第一时间有告知安全员其受伤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14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职工花名册明确记载陈振风、江伦军和刘展文,根据江伦军和刘展文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陈某某是2015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在育才公司承建的惠风世纪城第1城二期项目工地扎钢筋时受伤;根据原告诉状陈述、陈某某、江伦军和刘展文的调查笔录、原告公司安全员陈梁荣的调查笔录,可相互印证原告公司把其承建的惠风世纪城第1城二期项目工程扎钢筋业务发包给陈振风(陈某某、江伦军和陈梁荣调查笔录中误为“陈建风”,对此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应为陈振风),2014年6月陈振风雇佣陈某某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组,原告及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6组,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法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适用法条错误。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法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组,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才公司将其承建的惠风世纪城第1城二期项目工程扎钢筋作业发包给陈振风。2014年6月,陈振风雇佣第三人陈某某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2015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陈某某在惠风世纪城第1城二期项目工地扎钢筋时受伤。2015年4月14日,陈某某向被告晋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7月14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审查了陈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过对证人的调查和医疗记录的审核,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向原告相关工作人员、事故现场人员及陈某某等进行了调查,于同年7月31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519号《关于对陈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某某系育才公司承建的惠风世纪城第1城二期项目工地钢筋工,2015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其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意外撞到钢管外架受伤,其伤情经晋江市磁灶医院诊断为:(1)右侧胸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右侧第8、9肋骨骨折。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育才公司不服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被告晋江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无法确认陈某某事故伤害是在惠风世纪城第1城二期项目建设工地工作造成的主张,但记载于原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职工花名册的江伦军和刘展文均证实陈某某是在惠风世纪城第1城二期项目工地扎钢筋时受伤,且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原告拒绝承认陈某某受伤原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状陈述、陈某某、江伦军和刘展文的调查笔录、原告公司安全员陈梁荣的调查笔录可证实,原告将其承建的惠风世纪城第1城二期项目建设工程扎钢筋作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振风,第三人陈某某2014年6月受雇于陈振风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振风,对陈振风聘用的第三人陈某某因工受伤,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对原告以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否定工伤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晋江人社局根据第三人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审查了申请材料,经过对证人的调查和医疗记录的审核,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向原告相关工作人员、事故现场人员及陈某某等进行了调查,依法履行工伤认定程序。晋江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519《关于对陈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海龙审判员  王碧莲审判员  林呈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慧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