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2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春连与门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连,门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262号原告张春连。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门刚。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某。原告张春连与被告门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门刚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6月10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门刚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海大道地面道路四号桥路口地段右转弯向东时,该车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春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春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门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春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张春连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原告张春连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1日出院,住院共计11天。原告张春连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张春连头皮挫裂伤、右侧顶部皮下血肿、L3右侧横突骨折的诊断成立。2、张春连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3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四、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门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张春连医疗费12752.71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告张春连、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门刚垫付医疗费不持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五、原告张春连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药费2188.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46200元(165天280元/天);5、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月);6、交通费600元;7、财物损失380元;8、其他费用50元;9、鉴定费96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67176.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物损失不持异议,对其余的损失均有异议。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14941.24元(含被告门刚垫付的12752.71元),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为证。其中含有497元的餐费,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属同一范畴,应予剔除,原告的医疗费为14444.24元(含被告门刚垫付的1275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3、营养费600元;两被告对2、3两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丈夫徐某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为280元/天,提供了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领款单、银行流水记录、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持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85元/天。本院认为,单位出具的领款单、情况说明与徐某的陈述之间相互矛盾。2015年2月7日的领款单,时间经更正为2016年2月7日,该领款单上载明,原告的丈夫徐某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工资总计为42000元,扣除这期间单位已预付的6800元,还有35200元,现已结清。情况说明中载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徐某的工资为352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工资为7800元,合计43000元。徐某在庭审中又陈述其在妻子张春连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照顾她,2015年就没有再上过班。这三者之间相互矛盾,对这一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单位出具的证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建筑工程中关于设备安装工程后,由黄某总负责。徐某的银行流水记录上仅有一条打款记录,黄某于2016年2月5日转入43000元,这43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徐某2015年的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徐某的工资标准为280元/天,证据尚不够充分,故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当地一般护工平均工资85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55天(10天2人+35天),原告主张护理165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4675元(85元/天5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000元/月,提供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自制的考勤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的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从2015年5月7日开始在有限公司任缝纫工,工作一个月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司股东张某于2015年8月5日向其账户汇款4134元,系一个月的工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持有异议,误工费标准认可85元/天。被告门刚的代理人表示,门刚系原告张春连的老板,张某系门刚的妻子,原告确实在门刚的公司工作了一个月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张春连的工资是按小时计算的,至于工作了多少小时,被告门刚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张春连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开始在有限公司任缝纫工,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000元/月,未超过2014年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6000元(4000元/月4月);5、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6、财物损失380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其他费用。原告提供了购买腰椎固定带的发票一张,金额为50元,日期为2015年7月9日,姓名为张春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L3右侧横突骨折,购买腰椎固定带予以辅助治疗,符合常理,且2015年7月9日的门诊病历上有医嘱加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费用为50元;8、鉴定费96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上述1-7项合计36647.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连31405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5242.24元,因被告门刚承担事故的全责,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36647.24元。被告门刚已给付的12752.71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门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春连23894.53元、被告门刚12752.71元。二、驳回原告张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246元,由被告门刚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