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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金与被告张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941号原告周金,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1990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金与被告张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的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张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诉称,2015年7月1日16时38分许,被告张健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张健、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44252元。被告张健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周金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周金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金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6时38分许,被告张健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与周锦棠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致大型客车乘坐人原告周金、胡美丽等多人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健、周锦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金伤后至南京市第一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侧股骨大粗隆骨折等伤。2016年2月3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金右股骨大粗隆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周金伤后损失护理费5400元(90天,每天6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每天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张健、该车于2014年7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周金系本市居民,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10%*20年)。原告周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健、保险公司赔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541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4252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健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周金受伤,周金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4年7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张健的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本院确定原告周金伤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616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周金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金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500元。原告周金主张的误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周金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金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630元、伤残部分损失82646元,合计842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6163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132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金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为56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21元,由原告周金负担1460元,被告张健负担1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芮其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