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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温毅、叙永县航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温毅,叙永县航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65号原告:重庆市万州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金港路红溪沟港区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冉启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毅。被告:叙永县航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西外街***号。法定代表人:罗益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颀,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万州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港公司”)与被告温毅、叙永县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叙永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万州港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重庆市万州区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于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独任审理。2016年3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万州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其军,温毅,叙永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益志��其委托代理人张宏颀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万州港公司不同意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州港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温毅介绍安排叙永公司所属“叙航3号”轮前往万州港公司处加油,温毅向万州港公司表示由其代为支付该油款,温毅向叙永公司表示以其支付的上述油款抵扣其应向叙永公司支付的运费。当天,万州港公司为叙永公司所属“叙航3号”轮供应0#柴油11.538462吨,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800元/吨,油款共计9万元。供油完成后,万州港公司向“叙航3号”轮随船管事李四贵交付了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为催讨上述供油款,万州港公司于2015年4月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万州港公司撤回了起��。现案件事实已查清,两被告未依约支付油款,仍欠万州港公司7万元,万州港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万州港公司支付油款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3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毅辩称其并未安排原告万州港公司为“叙航3号”轮加油,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叙永公司辩称:1、认可万州港公司为其所属“叙航3号”轮加油的事实和所加油款的金额;2、涉案供油合同关系主体为万州港公司和温毅,相应的付款义务主体也为温毅;3、即便涉案供油合同关系双方为万州港公司和叙永公司,三方一致同意该油款由温毅向万州港公司支付,温毅以其支付的涉案��款来抵扣其应向叙永公司支付的运费,温毅也实际以涉案油款抵扣了其应向叙永公司支付的运费。综上,请求驳回万州港公司对叙永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万州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3年5月3日出具的加盖有“叙永县航运公司叙航3号轮船泊专用章”和李四贵签名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万州港公司为“叙航3号”轮供油的事实。证据2、2015年8月13日,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对温毅所作的第6次《讯问笔录》(加盖有“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印章的复印件)一份。证据3、2015年7月3日,长��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对李四贵所作的第5次《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万州港公司拟以证据2、3共同证明温毅没有支付涉案剩余供油款7万元。证据4、武汉海事法院于2015年6月9日所作的《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叙永公司系涉案供油合同关系的需方。被告温毅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2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叙永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1中批注的内容“已开发票,未收钱”系事后添加,对该批注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通过证据2、3、4可知涉案供油款的付款义务人系温毅。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中载明的供油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证据2加盖有该笔录保存方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公安机关询问叙永公司职员李四贵所作的笔录,叙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对,与本院保存的原件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1、2、3的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温毅、叙永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5月3日,万州港公司为叙永公司所属“叙航3号”轮供应0#柴油11.538462吨,单价为7800元/吨,供油款为9万元,至今万州港公司仍有7万元供油款未收到。2015���4月份,万州港公司为催要“叙航3号”轮供油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654号民事裁定,准许万州港公司撤回起诉。同年8月13日,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对温毅作出第6次《讯问笔录》,载明“2013年4、5月份,温毅要求泸州市友源航运有限公司一个叫‘曾五’的人帮忙联系船舶自四川省运输煤炭至湖北省武汉市,并要求该船舶前往万州港公司处加油以此来抵扣一部分运费,‘曾五’同意后该轮便前往万州港公司下属的桐子园水上加油站去加油了。当时,温毅事先已经和万州港公司董事长刘琪华沟通好,说有船舶过来加油,供油款由温毅负责支付。温毅根据公安机关向温毅出示的证据确认于2013年5月18日向万州港公司刷卡支付3���元、6月12日刷卡支付1万元和3万元、11月1日刷卡支付1万元、2014年1月28日刷卡支付13000元,另外现金支付了25000元,共计支付118000元,上述款项的性质以万州港公司财务记账记录为准。温毅还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掌握的情况确认拖欠万州港公司7万元供油款,并表示三天之内归还该7万元供油款”。2015年7月3日,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对李四贵作出第5次《询问笔录》,载明“2013年4月下旬,‘叙航3号’轮在四川省合江港装载三千多吨煤炭驶抵重庆市万州港,在该港继续装载几百吨煤炭后计划前往湖北省武汉港。在船舶停靠重庆市船舶重庆市万州港桐子园码头后,温毅自称是货主,指示在该码头卸载了部分船载煤炭,然后装载一批煤炭。在此过程中,一艘加油船停靠过来,表示要为‘叙航3号’��供油,因没有加油计划,李四贵拒绝了该供油要求。随后温毅打电话并上船要求加油,并要求从运费中直接扣除加油款。经请示公司经理罗益志,并与温毅协商,李四贵同意供应9万元的柴油以抵扣运费,但要求前往正规的加油趸船上加油,于是温毅表示前往远处一个加油趸船加油。随后,‘叙航3号’轮前往该加油趸船上加了9万元的柴油,并应该加油趸船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了一张收条,加盖了船章,但没有批注‘已开发票,未收钱’,同时收取了该加油发票”。另查明,关于“叙航3号”轮此次运输,叙航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收取了定金1万元,于次月10日收取了尾款15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万州港公司为“叙航3号”轮供应了9万元柴油,系本案供油合同关系的供应方,在完成供油义务后依法享有收取供油款的权利。关于本案供油合同关系的需求方,结合万州港公司提交证据2、3可知:温毅在2013年安排“叙航3号”轮前往万州港公司桐子园水上加油站加油,并要求以该加油款抵扣运费,叙永公司同意后完成了涉案加油行为,也未向万州港公司支付供油款;温毅向万州港公司表示由其负责支付涉案供油款;另外,温毅明确表示其仍拖欠万州港公司加油款7万元。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供油合同关系的需求方系温毅,依法应由温毅向万州港公司支付涉案供油款,叙永公司对涉案供油款不承担支付义务,故本院对万州港公司要求温毅向其支付���油款7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万州港公司要求叙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温毅辩称其在万州港公司提交证据2中所做的陈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万州港公司和温毅并未约定支付涉案供油款的期限,万州港公司亦未另行要求温毅履行支付涉案供油款的义务,故本院认定温毅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向万州港公司支付供油款7万元。万州港公司要求温毅自2013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供油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温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章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