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任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任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任德,男,生于1960年8月16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州市达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金华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被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任德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师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任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任德从达州市达川区西环路的公交车站登上驶往火车站的19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达川区龙郡隧道附近路段时,被告人王任德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开了被害人张某的衣服口袋,窃得现金人民币3810元。被告人王任德扒窃得手后,被车上的群众挡获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王任德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任德将所盗现金381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任德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扒窃现金图片及使用工具图片,被害人衣服被划开的图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任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任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8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任德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任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任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柏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