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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俞成团、单秋凤等与奉化市江口街道王溆浦村第11生产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成团,单秋凤,俞翔,奉化市江口街道王溆浦村第11生产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01495号原告:俞成团,农民。原告:单秋凤,农民。原告:俞翔,农民。原告单秋凤、俞翔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俞成团,系单秋凤的丈夫、俞翔的父亲,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401134110,住奉化市江口街道王溆浦村礼堂路33号。被告:奉化市江口街道王溆浦村第11生产队。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王溆浦村。代表人:陈康飞,该生产队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俞成团、单秋凤、俞翔与被告奉化市江口街道王溆浦村第11生产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俞成团、单秋凤、俞翔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俞成团、单秋凤、俞翔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成团、单秋凤、俞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俞成团、单秋凤、俞翔共同负担。审 判 长  董伯川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一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