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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山东恒达输送带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顺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西南州顺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恒达输送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顺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田坝村中寨组。法定代表人:刘安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达输送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上诉人黔西南州顺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达输送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1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未查明合同实际签订地点,合同第八条约定是向合同签订地点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向约定签订地点起诉,我们是通过电子信息完成的合同签订,最后签章方是我方;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又有实际履行地的,应当以实际履行地法院管辖适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4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写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山东莱芜,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事人向合同签订地点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山东莱芜”笼统,不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分层带并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约定管辖不当,鉴于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蔚大鹏审 判 员  张唯伟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