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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军锋诉闫晓燕、张永和、乔福林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锋,闫晓燕,乔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25号原告:刘军锋,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靳春生,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晓燕,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乔福林,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刘玉庆,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军锋因与被告闫晓燕、张永和、乔福林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春生、被告乔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晓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永和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锋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闫晓燕借原告现金20万元,由张永和担保,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2014年5月12日乔福林、杨小兵去原告处说将2014年5月25日闫晓燕留下的其洛阳市久宇商贸有限公司的一套手续拿走贷款,贷出来后再还此款。原告说,你拿走贷出来后不还怎么办?乔福林说,我给你写一个担保手续,如此款还不了,我愿代替还此笔款。原告相信后,将闫晓燕公司的手续交给乔福林,但乔福林用闫晓燕公司手续贷款后也不交此款。现诉请被告闫晓燕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2013年12月25日始按月息3分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被告乔福林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乔福林辩称:我出具的保证书不是对被告闫晓燕借款的保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书是附生效条件的承诺,条件未成就没生效;原告诉求的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根据法律亦不受保护。被告闫晓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闫晓燕、担保人张永和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款或交还利息的,按壹万元每天加收50元违约金;如借款人出现无能力还款或一切特殊情况的,此借款由担保人归还,担保人为此笔借款负全责,直到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为止;使用期限3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闫晓燕现金20万元,被告闫晓燕和担保人张永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另查明:被告闫晓燕借款时将其公司手续留在原告处。被告乔福林贷款想使用被告闫晓燕公司的手续贷款。被告乔福林通过杨小兵与原告协商,自己将闫晓燕公司的手续拿走,贷出款后代替闫晓燕将借原告的款归还。原告怕被告乔福林借到款后不归还闫晓燕的借款,让被告乔福林出具保证书。2014年5月12日,被告乔福林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为:“我与五月二十五号(5月25)将闫晓燕公司手续拿走愿为闫晓燕的25号贷款做担保。杨小兵、乔福林”。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乔福林已利用闫晓燕公司手续贷到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闫晓燕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系原告与被告闫晓燕、张永和自愿签订,除对违约金的约定外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闫晓燕归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应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对合同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闫晓燕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闫晓燕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约定有违约金,被告闫晓燕已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违约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一并主张权利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乔福林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乔福林2014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原告接受,原告与被告乔福林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但从原告起诉状中认可的事实来看,被告乔福林向原告提供担保负有一定条件,即被告乔福林利用闫晓燕公司手续贷到款,被告乔福林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乔福林已经利用闫晓燕公司手续贷到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乔福林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其对被告乔福林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晓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军锋2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损失(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损失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刘军锋对被告乔福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军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闫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会鹏审 判 员  王海拴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仝秋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