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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潭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与刘明欣、王平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刘明欣,王平,叶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潭民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住所地:宜黄县凤冈镇学前街42号。法定代表人钟宏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涛,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明欣。被告王平。被告叶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与被告刘明欣、王平、叶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青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雨童、人民陪审员伊保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欣、王平、叶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诉称,被告刘明欣于2013年8月16日申请办理贷记卡(金穗温州商人卡)300000元,同日与我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及《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承诺申请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江西云辉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平及股东叶华。贷款采用贷记卡授信方式,单笔借款期限一般为2年,贷款本金及手续费每月扣收(手续费为0.6%/月),按月偿还。被告刘明欣2013年11月21日首次刷卡人民币297800元,2013年12月17日按照要求做了分期消费,之后按月还款后又陆续刷卡消费。从2014年8月开始产生逾期,期间经我行催收虽有几次还款,但至今仍未按期结清过,现结欠我行贷款本金147304.92元及利息7191.04元、滞纳金6610.96元(该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算至2015年9月8日,对2015年9月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仍要进行清偿)未归还。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刘明欣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7304.92元及利息7191.04元、滞纳金6610.96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9月8日,对2015年9月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仍要进行清偿);2、要求被告王平、叶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刘明欣于2015年11月28日偿还了146400元,现被告叶华尚欠借款本金10771.3元、利息2893.12元、滞纳金6863.49元,共计20527.91元,并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变更为10771.3元、利息2893.12元、滞纳金6863.49元(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1组、被告刘明欣、王平、叶华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刘明欣、王平、叶华的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分行金穗贷记卡申报资料一份、金穗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及江西君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明欣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请并办理金穗温商卡的相关材料,同日被告王平、叶华为被告刘明欣的金穗温商贷记卡提供担保,自愿为刘明欣自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及可能发生的延展期)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担保。第3组、被告刘明欣的个人金穗温商卡基本信息明细、账户详细情况、账户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明欣的消费、还款情况,以及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刘明欣共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借款本金11771.3元、利息2893.12元、滞纳金6863.49元。第4组、催收通知书四份。用于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上门催收一次、2015年4月21日上门催收一次、2015年5月23日上门催收一次、2015年2月17日邮寄催收一次、2015年7月21日邮寄催收一次。被告刘明欣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平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叶华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称、法庭对原告的询问及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6日,被告刘明欣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温商贷记卡一张,向原告递交了一份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签署《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业务承诺申请书》一份,以此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温商贷记卡一张,双方约定: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必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及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平、叶华与原告签订了《金穗信用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明欣自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及可能发生的延展期)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金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年费、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其中利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照被告刘明欣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一张信用额度为300000元的信用卡(金穗温州商人卡,卡号4051)。被告刘明欣用该卡自2013年11月21日开始进行陆续的刷卡消费,期间也对透支消费的金额进行了还款,但自2014年8月开始逾期未还款而产生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曾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17日及同年4月21日、5月23日、7月21日向被告刘明欣催收,被告刘明欣仍未清偿。直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刘明欣累计欠原告贷款本金147304.92元、利息7191.04元、滞纳金6610.96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刘明欣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至2015年1月日,被告刘明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771.3元,利息2893.12元、滞纳金6863.4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明欣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温商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被告刘明欣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被告王平、叶华为被告刘明欣的债务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平、叶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欣追偿。被告刘明欣、王平、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借款本金10771.3元,以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1月25日利息为2893.12元、滞纳金为6863.49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刘明欣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二、被告王平、叶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平、叶华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被告刘明欣、王平、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青峰代理审判员  李雨童人民陪审员  伊保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立温馨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