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9月16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兴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毛某某(在逃)到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西湖村刘某某租住屋门口,盗走刘某某一辆价值1428元的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2.2015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贵州省织金县熊家场乡木汪村,盗走杨某某停在其岳父杨某甲家门口一辆价值1200元的红色纵情牌二轮摩托车。3.2015年12月2日晚,被告王某某伙同郭某(在逃)、刘某甲(在逃)从贵州省织金县骑摩托车到普定县鸡场坡乡纳支村,盗走陈某某停在院坝内一辆价值4785元的白色三本牌二轮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失盗主刘某某、杨某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普价鉴证(2015)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合格证,白色三本牌二轮摩托车照片、折叠跳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毛某某(在逃)窜至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西湖村刘某某租住屋门口,盗走刘某某一辆价值1428元的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盗主刘某某陈述,一个星期前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织金县城关镇西湖村出租屋门口,车子没有上锁,连龙头锁都没有锁,因其他事情一直没有用车,昨天晚上10时许我们睡觉之前看见车子还在,今天(2015年6月28日)早上6时许起来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摩托车购于2010年8月,当时购价7000余元,落户是“潘某某”的名字,2013年7月3日潘某某将车子转卖给我,签订了售车协议,现在车归我所有,该车是一辆力帆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被盗时有六成新。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12时许,我和毛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西湖村一家人的门口,看到一辆红色力帆牌摩托车停放在那里,我和毛某某把摩托车推走了30米左右,我就用手把摩托车连接锁的线扯断了,然后重新接起来,把摩托车打叫,我就骑着摩托车带上毛某某往阿弓家里走。偷来的摩托车被毛某某骑去卖了,不晓得卖在哪里,听说卖得400元,但是我至今没有见到毛某某,也没有分到钱。被盗车辆有六成新,价值约700元,有车牌但是我记不清楚了。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4日,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伙同毛某某窜至织金县城关镇西湖村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位于织金县城关镇西湖村刘某某住的房子前。同日,经刘某某辨认,2015年6月28日凌晨其车辆被盗的现场位于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西湖村自己家门口。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售车协议证实,被盗车辆为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是LF3PDKH01AD001642,发动机号是A2037845,该车系潘某某转让给刘某某。5.价格鉴定委托书、普价鉴证(2015)81号关于朱某等人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6月4日,经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价值1428元,普定县公安局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及失盗主刘某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二、2015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贵州省织金县熊家场乡木汪村杨某甲家门口,盗走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红色纵情牌两轮摩托车。1.失盗主杨某某陈述,2015年11月24日我骑摩托车去熊家场乡木汪村的岳母家,到岳母家五六时许,我将摩托车停在岳母家窗子边,我就进家去了。晚上1时许我准备睡觉看车子还在,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红色纵情牌的,去年花2300元买的二手车,被盗时六七成新,价值约1200元。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离现在(2015年12月4日)有10多天,我女婿杨某(杨某某)把他的摩托车停放在我家门口,早上起来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该车是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杨某2014年4月左右买的二手车,当时买着2500元,现在还值1200元左右。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我走路到织金县熊家场乡的一个寨子,准备去偷摩托车。走到寨子里一家人的门口,我看到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停放在那家门口,我就把那辆摩托车推走50多米,后把摩托车连接锁的线扯断,又重新接上,就把摩托车打叫了,然后我就把车骑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卖了,卖给一个30多岁的男的,卖得500元,那个男的我不认识。被盗摩托车有六成新,价值约800元,有车牌但我没有注意。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4日,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窜至织金县熊家场乡的一个寨子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位于织金县熊家场乡木汪村杨某甲家门口。同日,经杨某某辨认,2015年11月25日凌晨其被盗车辆的现场位于织金县熊家场乡木汪村杨某甲家门口。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购车发票证实,被盗车辆为纵情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是LZPPCKLB5D0XXXXX,购置价是2500元。6.价格鉴定委托书、普价鉴证(2015)81号关于朱某等人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6月4日,经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纵情牌两轮摩托车价值1200元,普定县公安局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及失盗主杨某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三、2015年12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某(在逃)、刘某甲(在逃)窜至贵州省普定县鸡场坡乡纳支村陈某某家院坝内,盗走陈某某所借朱某的一辆价值4785元的白色三本牌两轮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发还失盗主朱某。1.失盗主朱某陈述,2015年12月2日下午5时左右,我舅子陈某某借我的摩托车骑回家。到晚上9时许,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我的摩托车被偷了,叫我喊人到处拦。我刚挂电话,就在鸡场坡乡纳支村那里看到有两辆摩托车往纳支村长田方向跑,我就打电话给陈某某,喊他们一起过来追,我看到前面一辆摩托车上有两个人,后面一辆摩托车上有一个人,后面的摩托车没有开灯,我追过去就看到后面那个骑车的人把摩托车放倒在路边,人往路下面跑了。我过去看到放倒在路边的摩托车是我的,我怕他逃跑,就在路上等了三四分钟,陈某某就过来到路下面到处找,在路下面一间新建的房子里把人找到,我们准备把人交给派出所,走了10多米,派出所的就来了。当时被我们抓住的人身上没有手机,我们就到处找,在他从路上跳下去的地里找到一把刀,刀已经交给公安机关民警了。我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的两轮摩托车,油箱处是白色的,坐垫处是黑色的,2015年11月份买的,购置价是5800元,被偷之前没有损坏过。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12月2日)晚上,我在普定县鸡场坡乡的家里看电视,到了晚上9时许,我忽然听到我家楼下闹哄哄的,我就站在我家二楼的窗户边看,听到楼下村民说他们抓了一个小偷,当时有上百名村民围着那名小偷,我担心那名小偷被村民打,所以我就边打电话报警边下楼去看,过了两三分钟警察就来了,把小偷带去派出所。那个小偷是男性,年龄在25岁左右,中等身材,身高1.65米左右,我听村民说他是偷摩托车时被抓的。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2015年12月2日)下午5时左右,我借朱某的摩托车骑回家,把摩托车停放在鸡场坡乡纳支村我家门口的院坝里,当时没有上锁,我把车钥匙拔了就回家去了,到晚上9时许,我出门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就打电话给朱某,喊他到处找。过了几分钟,我就接到朱某的电话,他讲他看到两辆摩托车往长田方向跑了,可能是他的摩托车,后我就从家里骑一辆摩托车到纳支村村委会对面遇到朱某,朱某就说人已经跑到路下面去了,我就到路下面去找,在路下面一间新建的房子里找到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我就把他抓住,准备交给公安机关处理,走了10多米远,就遇到派出所的民警,我们就把人交给警察了。我听朱某说还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跑了,因为在被抓住的那个人身上没有找到手机,我们就顺着他跑的路找,找到一把小刀,刀也交给警察了,摩托车也被派出所的骑走了。被偷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的两轮摩托车,没有车牌,油箱处是白色的,坐垫是黑色的,听朱某说刚买来几天,买着5800元。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12月2日下午7点左右,我和织金的郭某甲(音)、刘某甲(音)商量去鸡场坡打台球,后来没有去打台球,我们三个就商量去鸡场坡看有车偷没有,有就偷去卖,卖得的钱三个平分。郭某甲就骑上他家的摩托车带上我和刘某甲去到鸡场坡,我们看到路边的一家人的院坝里停放一辆摩托车,我们把我们骑来的摩托车停在路边,刘某甲在摩托车边放哨,我和郭某甲去偷车,我就给郭某甲讲,我先去看看有没有报警器,然后我就过去推摩托车,没有报警器,我推摩托车在路上走了20米左右,郭某甲就过来和我一起推,推了50米左右,我发不叫车,就用随身带去的一把小刀把摩托车锁下面的电线割断,然后又把割断的线接触,踩起动杆,就把车发动了,后我一个人骑着偷来的摩托车走在前面,郭某甲和刘某甲骑车跟在后面,走了4公里左右,有一个人骑摩托车在后面喊站住,我就知道偷车被发现,我就从车上下来,往路边的一间空房子里面跑去躲。我跑进房子才几分钟就有人进入房子里面揪住我打,我被打了10多分钟后,警察就来了,警察就把我带到派出所去了。去偷车的时候,我随身带得一把跳刀,目的是拿去割要偷的摩托车的线,那把刀在逃跑过程中掉了,后来警察找到拿去了,我们偷的那辆摩托车是辆黑色的摩托车,坐垫是黑色,车身上有白色,有七八成新。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3日,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2015年12月2日其伙同他人窜至普定县鸡场坡乡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位于普定县鸡场坡乡纳支村村民陈某某家院坝头。同日,经陈某某辨认,其借朱某的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普定县鸡场坡乡纳支村村民陈某某家院坝头。6.辨认笔录及照片、折叠跳刀一把证实,2016年1月7日,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编号为5号的油箱为白色的摩托车是2015年12月2日其伙同刘某甲等在普定县鸡场坡乡纳支村盗窃的摩托车;2016年1月14日,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编号为10号照片上的刀柄尾部为紫红色的刀是其2015年12月2日在普定县鸡场坡乡盗窃摩托车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9日,经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编号为10号照片上的人(郭某)及编号为6号照片上的人(刘某甲)是2015年12月2日晚上与其在普定县鸡场坡乡盗窃摩托车的人。8.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合格证证实,被盗车辆为白色三本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是LFFSK16C7F2DXXXXX,发动机号是F4280XXXX,购置价是5800元,购买人为朱某乙。9.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白色三本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是LFFSK16C7F2DXXXXX,发动机号是F4280XXXX)已发还失盗主朱某。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朱某于2015年12月3日将刀柄尾部为紫红色的折叠式跳刀一把提交给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该跳刀已随案移送。11.价格鉴定委托书、普价鉴证(2015)81号关于朱某等人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6月4日,经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本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785元,普定县公安局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及失盗主朱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综合证据:1.普定县公安局鸡场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日22时许,普定县鸡场坡乡朱某等人将涉嫌盗窃摩托车的王某某扭送交给该所民警邱畅、樊华等处警民警。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9月16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同案犯罪嫌疑人郭某(曾用名郭小明),男,1995年1月12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同案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曾用名刘小松),男,1998年5月15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黎族,住贵州省织金县。3.办案说明证实,普定县公安局办理的王某某等人盗窃摩托车一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案犯罪嫌疑人郭某及刘某甲身份确定,经多次抓捕未果,另一名同案犯罪嫌疑人毛某某(小名)至今未能核实其身份。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有财物价值74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二、作案工具刀柄尾部为紫红色的折叠式跳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坤元审 判 员 刘 丹代理审判员 冉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钰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