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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与惠东县华源康马铃薯专业合作社、九华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惠东县华源康马铃薯专业合作社,九华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张火孙,达茂旗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胡成来,胡煜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0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刘明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一被告惠东县华源康马铃薯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惠东县。法定代表人张火孙。第二被告九华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法定代表人胡成来。第三被告张火孙,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第四被告达茂旗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胡煜钊。第五被告胡成来,男,住广东省惠东县。第六被告胡煜钊,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文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诉第一被告惠东县华源康马铃薯专业合作社、第二被告九华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张火孙、第四被告达茂旗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第五被告胡成来、第六被告胡煜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4001201428025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8月26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1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编号为ZB40012014000000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4001201428025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内,向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形成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万元整的债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编号为ZB400120140000009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三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4001201428025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内,向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形成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万元整的债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编号为ZB40012014082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四被告为原告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内与“共赢联盟”12户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形成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的债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共赢联盟”12户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是指包括第一被告在内的12家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具体有:惠东县康兴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培康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春友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裕来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金生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康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华源康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胜进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常胜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伟增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思添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粮进马铃薯专业合作社)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五被告签订编号为ZB400120140820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五被告为原告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内与“共赢联盟”12户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形成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的债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共赢联盟”12户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是指包括第一被告在内的12家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具体有:惠东县康兴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培康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春友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裕来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金生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康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华源康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胜进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常胜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伟增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思添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粮进马铃薯专业合作社)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第六被告签订编号为ZB400120140820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六被告为原告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内与“共赢联盟”12户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形成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的债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共赢联盟”12户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是指包括第一被告在内的12家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具体有:惠东县康兴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培康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春友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裕来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金生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康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华源康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胜进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常胜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伟增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思添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惠东县粮进马铃薯专业合作社)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第一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其在我行的欠款,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日期自产生时起计至欠款清偿时止,截止2016年1月3日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77267.71元、罚息人民币6688.5元、复利1542.9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55499.16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第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第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惠东县华源康马铃薯专业合作社、第二被告九华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张火孙、第四被告达茂旗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第五被告胡成来、第六被告胡煜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4001201428025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8月26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分别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编号为ZB4001201400000087、ZB400120140000009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分别约定第二、三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4001201428025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内,向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形成最高余额不超过240万元整的债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20日,原告分别与第四、五、六被告签订编号为ZB400120140820001、ZB400120140820003、ZB400120140820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分别约定第四、五、六被告为原告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内与“共赢联盟”12户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形成最高余额不超过3000万元整的债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累计四次扣被告的保证金帐户的款额共739682.4元(其中归还本金63万元、利息109668.95元,罚息13.45元),截止至2016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万元,利息77267.71元、罚息6688.5元,复利1542.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函、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第一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供款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是第一被告借款的担保人,由于第一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惠东县华源康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借款本金147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日止,利息77267.71元、罚息6688.5元,复利1542.9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还之日止);二、第二被告九华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方石东、第四被告达茂旗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第五被告胡成来、第六被告胡煜钊对第一被告惠东县华源康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在上述贷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799元,由第一被告惠东县华源康马铃薯专业合作社、第二被告九华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张火孙、第四被告达茂旗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第五被告胡成来、第六被告胡煜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丘文秋代理审判员  许佳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敏玲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