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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美玲与姚成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玲,姚成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玲,女委托代理人梁振刚(李美玲丈夫),男,委托代理人葛忠杰,双鸭山市尖山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成民,男委托代理人彭宪民,双鸭山市宝山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美玲因与被上诉人姚成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4日17时许,原、被告与陈杰、温东辉、周金才、李美芝在周金才家喝完酒后,原告用香烟将被告大衣烧坏,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打原告一耳光后被陈杰、温东辉、周金才劝开。原告为向被告赔礼道歉,在双阳冷饮厅邀请被告及陈杰、温东辉、周金才、李美芝喝酒、吃冷饮,期间,双方为烧坏大衣再次发生口角互相辱骂,被告拿起啤酒瓶撇打在原告左侧面部。当晚,原告向双鸭山市公安局双阳派出所报案后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双阳分院进行伤口缝合后,于2014年2月25日1时20分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5日,诊断为颜面挫裂伤术后、颜面挫伤、左眼挫伤、左上2、3及左下4牙挫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将左下4牙拔除。住院治疗期间二级护理24日,由妻子赵桂芝护理,半流食15日,花销医疗费12058.96元。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双阳派出所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同日。双鸭山市公安局双阳派出所作出双宝公(双)行罚决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0元。2014年5月6日至7日,原告到双鸭山市口腔医院将其左上2、3受损牙齿拔除,镶复左上2、3义齿,花销医疗费3328.38元。2014年5月14日,双鸭山市宝山区红旗法律服务所委托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十级伤残、自伤后二个月医疗终结。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宝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号、宝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补字第1号��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姚成民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自伤后2个月行医疗终结期,姚成民松动、拔除牙齿的原因与李美玲对其造成的外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70%。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衣服烧坏发生口角后,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属于侵权行为,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烧坏被告大衣后与被告相互辱骂,其行为对矛盾的激化产生一定作用,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从案件起因、损害后果分析,被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80%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20%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费以本院确认的票据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4年度黑���江省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根据误工时间以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被告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根据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半流食时间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诉前鉴定费问题,因原告起诉前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结论不准确,被告同意承担诉前鉴定费5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美玲赔偿原告姚成民各项经济损失23719.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47元、诉讼中鉴定费3000元,合计4447元,原告姚成民负担889.40元、被告李美玲负担3557.60元。判后,被告李美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在开庭前将变更诉求的法律文书送达上诉人,开庭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在居住地双阳煤矿医院进行救治的事实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使用脑蛋白营养剂不当。上诉人护理天数实际为8天,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4天。原审判决中判项只是判了赔偿金额,并没有列举包括多少项及金额,故原审判项不清晰不透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姚成民答辩称:一审开庭时,答辩人依据新的鉴定结论变更了诉讼请求,只是把伤残金去掉了,并没有对上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答辩人在被打后,到双阳煤矿医院对伤口简单的缝合,且原审法院没有否认这一事实。答辩人使用的脑蛋白是合理用药,主治医师经过会诊决定使用的,且价格便宜。医嘱中明确记载二级护理,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所说的8天与护理时间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美玲致伤被上诉人姚成民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李美玲应对被上诉人姚成民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起因、损害后果确定上诉人李美玲负主要民事责任,承担80%责任,被上诉人姚成民自行承担20%责任正确。上诉人李美玲主张护理费的期限为8天,因在长期医嘱中已明确二级护理的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1日,共计24天,故本院对上诉人李美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美玲主张被上诉人姚成民在治疗期间使用脑蛋白营养眼神经系不合理用药的问题。被上诉人姚成民的主治医师经过会诊,决定用脑蛋白营养眼神经,该药是正常用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美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上诉人李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长  周立波代理审判员  薛 龙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