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柏树与易善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柏树,易善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527号原告:张柏树。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易善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号。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柏树与被告易善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柏树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易善银、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柏树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易善银驾驶冀B×××××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易善银与张柏树负事故同等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6810.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善银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对伤残鉴定整体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伤者为68周岁,应按12年计算伤残赔偿金。达到退休年龄领取退休金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精神抚慰金按照规定,伤残达到10级的给予2000到3000元。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鉴定费、痕检费、酒检费等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善银系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2014年10月7日12时,被告易善银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国矿路北新道东口时与原告张柏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柏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善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柏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张柏树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11828.74元,其中被告易善银为其垫付医疗费3800元,原告张柏树同意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将该垫付款直接向被告易善银支付。原告张柏树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由其子张明陪护。经交警三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以2015年6月11日为鉴定日期,对原告张柏树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并出具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5-d)Ia值为4%。(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原告张柏树支出鉴定费1400元,并提交唐山铭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张,唐山市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明的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3张,据此主张误工费16620元、护理费5600元、××赔偿金43936.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柏树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80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30元、眼镜损失350元、酒精检验费4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800元。因原被告对损失项目及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工资证明、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易善银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张柏树对主张的医药费1182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酒精检验费4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800元,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张柏树的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即246天,其误工费应为14760元(1800元/月÷30天×246天);原告张柏树伤情为拾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40556.88元(24141元/年×12年×14%);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张柏树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4214.13元(32045元/年÷365天×48天)。结合原告张柏树住院治疗及复查的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因原告张柏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眼镜的实际损失数额;康复辅助器具未提供正式票据,故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张柏树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对其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8319.75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2931.01元,剩余5388.74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694.37元(5388.74元×50%)。原告张柏树同意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将被告易善银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直接向易善银给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柏树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2931.0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柏树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694.37元;三、被告易善银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柏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柏树71825.38元,剩余3800元直接给付被告易善银,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张柏树负担4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