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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8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普宁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邓郁猛、李成锋,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及其辩护人邓郁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官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锦厦旧村锦厦路一坊5巷12号经营隆江猪脚饭店。官某某在其制作的卤水汁中添加罂粟果,后用该卤水汁卤制猪脚肉、鸡腿肉等,并销售。同年10月16日18时许,公安民警对该饭店例行检查时,发现店内卤水汁中有添加罂粟果,遂将官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罂粟果32个、排骨1份、卤水汤1份、鸡腿肉1份、猪脚肉1份。经鉴定,缴获的罂粟果检验出蒂巴因、罂粟碱、可待因和吗啡;缴获的卤水猪脚肉样本中检测出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吗啡,未检出那可丁;缴获的卤水鸡腿肉样本中检测出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未检出那可丁、吗啡;卤水汤渣样本中检测出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丁、吗啡;卤水排骨样本中未检测出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丁、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官某甲、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测报告,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租约合同,营业执照,毒品缴交收据,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国家有关部门早已发文明确规定罂粟壳属于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并严令查处。被告人官某某作为餐饮服务行业经营者,对此有法定的认知义务,应当知道罂粟壳系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一食品安全基本常识。被告人辩解其当初不知道罂粟壳是有害食品原料,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经营时间短,未造成严重后果,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官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审 判 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亮钟占芳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