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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基和诉延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李香花之间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基和,延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李香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2401行初27号原告李基和,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南林青,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地址:延吉市公园街325号。法定代表人姜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香花,女,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崔永鹤,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李基和诉被告延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第三人李香花之间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基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林青、朴灿勇、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孙静、第三人李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了注销香花雪香石锅饭庄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60XXX9)工商注册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李基和诉称,原告李基和系延吉市香花雪香石锅饭庄的经营者,第三人李香花于2015年6月9日制作虚假授权委托书冒用原告的名义办理了上述饭庄的注销登记手续,使得原告所经营的饭庄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注销,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处寻求书面答复无果后,向延边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延州)工商复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十日内依法答复原告的请求,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作出任何答复。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注销延吉市香花雪香石锅饭庄的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延边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并未做出任何书面答复。证据3、延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李香花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是第三人自己制作的。被告市场监管局辩称,被告严格依据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进行注销的程序。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程序时,由申请人承担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只负责形式上的审查义务。第三人在香花雪香石锅饭庄申请登记时,登记材料也是由第三人填写并提交,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申请注销行为是代表原告。被告无任何过错。被告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工商注销登记申请书、审核表、授权委托书、原告与第三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申请注销香花雪香石锅饭庄行为,被告依据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第三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办理相关注销程序,被告尽到了合理合法的审查义务。证据2、香花雪香石锅饭庄注册登记申请书、审核表、租房协议书及相关申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饭庄在申请时,所有申请资料的办理及填写相关表格的内容均由第三人进行填写并提交申请。故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代表原告而进行的所有有关该饭庄的包括申请注册及注销程序。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十六条。第三人李香花诉称,原告主张的香花雪香石锅饭庄的实体经营者不是原告,而是第三人。第三人处有与房东的合同,香花雪香石锅饭庄的投入是第三人,所以香花雪香石锅饭庄的实体经营者是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妻子是亲姐妹关系。当时开饭店时原告让我们用他们的香花雪香石锅饭庄的名义,可以得到相关便利。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原告所主张的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注销登记的事实不存在,我们多次向原告夫妻联系,注销香花雪香石锅饭庄的事宜,由于经营不善,第三人多次请原告帮第三人注销该饭店,当时原告让我们写个委托书,自己去办理,所以我们不承认原告所称的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注销登记的事实。第三人李香花开庭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原告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有异议,本院采信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第三人开办石锅饭店,与原告李基和一同到被告处以原告李基和为申请人注册了延吉市香花雪香石锅饭庄,实际投资经营人是第三人李香花。2015年第三人将该石锅饭庄改作酱汤馆,2015年6月9日第三人自己制作了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携带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材料,办理了石锅饭庄的注销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的注销登记行为不服,向延边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延边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延州)工商复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十日内依法答复原告的请求,被告并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延吉市香花雪香石锅饭庄工商注册登记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关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可以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本案第三人经营饭店,却以原告为申请人申请注册,是产生纠纷的根源,原告与第三人均有过错。原告没有经营延吉市香花雪香石锅饭庄,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该饭庄经营场所也已经其被他注册企业使用,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延吉市香花雪香石锅饭庄工商注册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延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注销香花雪香石锅饭庄(注册号为60XXX9)工商注册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延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信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