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黄浦区东方童画青少儿艺术培训学校与周菊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黄浦区东方童画青少儿艺术培训学校,周菊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黄浦区东方童画青少儿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赵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菊萍,女,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越,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黄浦区东方童画青少儿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东方童画学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周菊萍、东方童画学校签订《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东方童画学校聘用周菊萍为课程顾问,实际工作为临汾校区分管校长,负责校区管理及销售工作。东方童画学校每月支付周菊萍工资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津贴500元。2014年4月27日下午,东方童画学校组织学员在大宁灵石公园进行写生活动,周菊萍是带队负责人。因当天上午曾下雨,地面湿滑,周菊萍在为学员分发学习用具时不慎滑倒受伤,由在场的学生家长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周菊萍花费了医疗费359.17元。周菊萍伤后东方童画学校曾支付部分工资,周菊萍2014年5月至9月的误工费差额为6,100元。原审中,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中心鉴定人检验所见,分析如下:被鉴定人周菊萍因故受伤,致右径腓骨下段骨折等。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菊萍右下肢外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周菊萍支付了鉴定费1,930元,为本案诉讼花费了律师费5,000元、邮寄费46元等费用。周菊萍以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依法应由雇主即东方童画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东方童画学校赔偿医药费269.1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800元、邮寄费46元、误工费14,2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30元,以上共计135,585.17元。在2015年6月3日的原审庭审中,东方童画学校确认事发当天是学校组织的活动,周菊萍是主要负责人并带队。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菊萍于2014年4月27日下午在东方童画学校组织的写生活动过程中摔倒致XXX伤残,东方童画学校作为雇主对这一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周菊萍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邮寄费等,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由东方童画学校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周菊萍提供的发票金额为359.17元,现周菊萍要求东方童画学校赔偿269.17元,与法不悖,法院照准;鉴定费、律师费、邮寄费按照周菊萍提供的发票予以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鉴定结论及本市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周菊萍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周菊萍虽未提供相应发票,亦应由东方童画学校酌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东方童画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菊萍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邮寄费等共计120,261.17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东方童画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鉴定中提供的病史资料涉嫌造假,且被上诉人的配偶就是被上诉人就诊医院的员工,势必影响病史资料的真实性,故现有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但原审对此未予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对现有鉴定意见提出过质疑,但未提交过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仅调整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但被上诉人作为校区领导,本应对活动的安全负责,现反而自己受伤,理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故本案中应当适用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分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双方订立的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在雇员受伤期间无需发放工资,故本案中不应有误工费;上诉人现认为整个“事发经过”是被上诉人虚构的,被上诉人很可能并未受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菊萍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受伤、就诊的事实是确凿无疑的,有充分的证据,医院的病史资料也未造假,不能仅因被上诉人的家属在被上诉人就诊的医院工作,就否定医疗人员的职业操守及病史资料的真实性;鉴定机构在对被上诉人进行体格检查后,确认被上诉人的受伤肢体存在功能障碍,并据此定残;本案双方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故不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是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作为计算依据的,原审核定的本案残疾赔偿金数额正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单位不支付雇员工资的情形,是指雇员在聘用期间“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且单位仅在“医疗期间”不支付工资,这显然与本案案情不符,况且该项约定实际上免除了雇主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应属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司法鉴定机构除审阅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史和影像学资料外,还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相应的体格检查,经综合分析后,评定被上诉人右下肢外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史和影像学资料涉嫌造假为由,对现有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足以否定现有鉴定意见的证据,二审中亦无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可佐证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采信。本案讼争双方建立的劳务关系并非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故不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作为雇主对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应按201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经核,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故原审核定的残疾赔偿金无误;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劳务合同有约定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误工费,经核,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关约定与本案案情明显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虚构”受伤,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无确凿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5元,由上诉人上海黄浦区东方童画青少儿艺术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