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与翁大亮、韩丽冰、陈弟弟、霍巧珍、詹建蕊、钟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翁大亮,韩丽冰,陈弟弟,霍巧珍,詹建蕊,钟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6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26号丰利大厦1号楼1层,组织机构代码67651427-1。代表人林玮,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晓芳、陈薇,该行员工。被告翁大亮,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韩丽冰,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弟弟,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霍巧珍,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詹建蕊,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钟秀英,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与被告翁大亮、韩丽冰、陈弟弟、霍巧珍、詹建蕊、钟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俐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晓芳、陈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大亮、韩丽冰、陈弟弟、霍巧珍、詹建蕊、钟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翁大亮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翁大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即月利率为1.2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如被告翁大亮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在本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即月息(逾期利息)按1.5795%计算,并且原告还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5795%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被告翁大亮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翁大亮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被告翁大亮、韩丽冰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被告韩丽冰作为夫妻的一方应当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5年1月3日全额支付给被告翁大亮,被告翁大亮在支取了该笔5万元的贷款后,经结算,被告翁大亮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5年6月3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被告翁大亮、韩丽冰、陈弟弟、霍巧珍、詹建蕊、钟秀英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协议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告陈弟弟、霍巧珍、詹建蕊、钟秀英对原告向被告翁大亮发放的贷款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翁大亮、韩丽冰立即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拖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计算罚息和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上加收30%,另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5795%计收复利)。当前拖欠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2日止计4707.45元,合计拖欠本息54707.45元;2.被告陈弟弟、霍巧���、詹建蕊、钟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大亮、韩丽冰、陈弟弟、霍巧珍、詹建蕊、钟秀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翁大亮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翁大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即月利率为1.2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如被告翁大亮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在本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即月息(逾期利息)按1.5795%计算,并且原告还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5795%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被告翁大亮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翁大亮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翁大���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翁大亮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5年6月3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未付。2014年12月31日,被告翁大亮、韩丽冰、陈弟弟、霍巧珍、詹建蕊、钟秀英以联保小组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协议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告陈弟弟、霍巧珍、詹建蕊、钟秀英对原告向被告翁大亮发放的贷款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查明,被告翁大亮与被告韩丽冰、被告陈弟弟与被告霍巧珍、被告詹建蕊与被告钟秀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银行借记卡,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贷款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翁大亮、韩丽冰、陈弟弟、霍巧珍、詹建蕊、钟秀英未到���,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翁大亮从2015年6月3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和复利,现原告诉请被告翁大亮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大亮、韩丽冰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丽冰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弟弟、霍巧珍、詹建蕊、钟秀英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因而,被告陈弟弟、霍巧珍、詹建蕊、钟秀英应对被告翁大亮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翁大亮、韩丽冰、陈弟弟、霍巧珍、詹建蕊、钟秀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大亮、韩丽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2日利息为4704.45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弟弟、霍巧珍、詹建蕊、钟秀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俐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巧梨附: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