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金少华与徐子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少华,徐子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1334号申请执行人:金少华。被执行人:徐子黎。金少华与徐子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泽民初字第08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子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少华支付欠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少华负担220元,由被告徐子黎负担330元,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833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子黎的车辆、房产、土地、股权、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徐子黎无股权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询银行,因存款余额太小,无执行价值;现被执行人徐子黎已进入失信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民初字第08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凡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