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包柏均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柏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408号原告:包柏均。委托代理人:周曹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嘉禾商务楼9F-B2。负责人:俞建华。原告包柏均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柏均的委托代理人周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12月3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途经华舍街道湖门村口时,因转弯未让自行车先行与案外人郑爱情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郑爱情受伤的��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郑爱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交警队支付2万元,该款目前已被告案外人郑爱情全部取完并用于支付医药费。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事实理由为:在交警队支付的2万元由原告领回240.15元,剩余款项均由案外人郑爱情支取;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9,75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绍柯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垫付19,759.85元,且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7日24时止。2012年12月3日,原告包柏均驾驶该投保车辆在途经柯安线华舍街道湖门村口时,因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案外人郑爱情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郑爱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包柏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爱情无责任。后案外人郑爱情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赔偿相应款项,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绍柯民初自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包柏均因本次事故已向原告支付19,759.85元(包含伙食费1,000元),被告至今未赔付上述费用,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9,759.85元,但本案中的伙食费已在(2014)绍柯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做处理,故本院仅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8,759.85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包柏均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759.8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包柏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1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