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晓燕、彭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灵宝市朱阳镇两岔河村蔡某某的商店内,盗走1150元现金和一条帝豪烟。2、2015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朱阳镇朱阳一中桥头,盗走陈某某的一辆雅迪电瓶车。3、2015年7月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灵宝市体育馆南门对面的“函谷馒头店”内,盗走现金12400元。4、2015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朱阳镇果园村玉灵超市仓库内,吃了两包方便面,喝了一瓶饮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邵某某、黄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灵宝市朱阳镇两岔河村,从蔡某某的商店后墙挖洞进入店内,将抽屉内的1150元现金和一条帝豪烟盗走。2、2015年7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朱阳镇朱阳一中桥头,趁无人之际,将陈某某的一辆雅迪电瓶车盗走。3、2015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灵宝市体育馆南门对面邵某某经营的“函谷馒头店”,趁无人之际,用砖头砸碎窗户,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2400元。4、2015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朱阳镇果园村黄某某经营的玉灵超市仓库,趁无人之际,进入超市仓库,吃了两包方便面,喝了一瓶饮料。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现金挥霍、香烟吸食、电瓶车丢失。灵宝市公安局朱阳镇派出所根据蔡某某商店被盗的调查线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形迹可疑,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人李某某调查盘问时,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邵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的事实及案发情况;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审理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3550元,其中,1150元追退失主蔡某某、12400元追退失主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林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亢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