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魏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国,无业。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7月、2007年5月、2008年9月、2010年10月、2012年12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4年4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0月13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3月10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再次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魏国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鼓楼区的藏里小区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魏国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村飞龙公寓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吴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魏国至徐州市鼓楼区地藏里小区西门一修车铺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宦某的一辆速派奇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0元。3、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魏国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邓楼村路口,趁无人之机,将刘某的一辆英克莱电动三轮车盗走。4、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魏国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村,将村民魏某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小鸟依人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00元。另查明,被告人魏国盗窃的宦某的电动车、魏某的电动车已分别被二人自行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宦某、刘某、魏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邓楼村监控室6号探头记录的监控录像视频,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原羁押8日,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