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1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晋诉被告郝佰春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晋,郝佰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14民初21号原告李晋,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郝佰春,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委托代理人郝景祥。原告李晋诉被告郝佰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晋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郝佰春及委托代理人郝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晋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郝佰春向原告李晋借款18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最多三个月,月利率按伊春市农商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并约定了如果被告违约,按年利率24%支付的法律规定的最高违约金,被告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给原告李晋1**.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前还给原告李晋80.0**.00元,双方同时还约定了逾期借款的利率和违约金最高为利率的2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郝佰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14,040.00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6年1月3日以后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未偿还借款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直至计算到借款全部清偿为止,并计算复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日期仍不能偿还借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违约金,按未偿还借款的年利率24%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未偿还借款的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直至计算到借款全部清偿为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和一切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郝佰春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借的本金不是180,000.00元,180,000.00元是本金和利息的总和,已经包括利息。且被告已经还���给原告10,000.00元,原告不能再以180,000.00元做为计算。本案中对利息的计算应当在原有的本金基础上计算,而不应该在本金和利息的基础上计算,同时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借款的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计算复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法律所禁止的,故此项要求不应支持。法律所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基础利率的基础上加倍的,而非原告的计算方式,同时该项请求不应当做为诉讼请求,而是法律向未按期履行判决的一种示明,而本案现还没有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庭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被告郝佰春借款180.000.00元的事实;2、郝佰春视听资料一份,证实催要欠款的经过及180,000.00元是借款本金的事实;3、郝景祥视听资料一份,证实180,000.00元是本金。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借款180,000.00元里包含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以前,被告郝佰春分多次向原告李晋借款共计80,000.00元,2015年9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总计借款为18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率按同期伊春商业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并约定2015年10月15日偿还100,000.00、2015年12月15日偿还剩余全部本金和利息,如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郝佰春愿承担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规定的最高违约金,承担商业贷款的利息和所欠的��金。另查明:1、被告郝佰春于2015年9月8日前,给付原告李晋5,000.00元;2、2015年9月12日,被告之子郝景祥转款给原告李晋5,000.00元,用于偿还其父郝佰春欠款,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佰春向原告李晋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所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郝佰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与被告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按同期伊春商业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承担最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借款180,000.00元包含本金及利息提出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应确定双方借款为180.000.00元。对被告提出于2015年9月8日前偿还原告5,000.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该笔款系在双方欠据形成之前给付,被告郝佰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偿还欠据中的欠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之子郝景祥于2015年9月12日给原告李晋转款5,0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款系双方欠据形成之后,被告郝佰春之子转款给原告李晋,应认定为被告郝佰春偿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现原、被告诉争的欠款总额为17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晋借款本金175,000.00元,利息、违约金16,146.00元(利息为年利率24%,起算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00元,由被告郝佰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