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洪柱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德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洪柱,叶德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洪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德怀。上诉人康洪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洪柱,被上诉人叶德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康洪柱自2010年经人介绍为被告配送鸡苗,截止2014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鸡苗款12600.00元。被告并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10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到康洪柱鸡苗款5900.00元(伍仟玖佰元)十日内还清。欠款人:叶德怀2014年5月27日”,“今欠到康洪柱原欠4300元(肆仟叁)新欠2400元(贰仟肆)。欠款人:叶德怀2014年10月31日。”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7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8日分别给原告打款2000.00元、1300.00元、800.00元、3000.00元,合计7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配送鸡苗,被告支付鸡苗款,在不能及时支付鸡苗款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康洪柱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转移标的物鸡苗的义务,被告叶德怀作为买受人亦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对于拖欠鸡苗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总计拖欠其鸡苗款16600.00元,对于2014年的两笔欠款总计126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2015年8月被告拖欠的鸡苗款4000.00元,因原告仅提供一份录音并不足以证明该笔欠款存在,对该40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故可以认定被告总计拖欠原告鸡苗款12600.00元。对于已还款数额,被告提供了四张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其已偿还原告7100.00元鸡苗款,而原告虽对打款凭证不予认可,认为系原、被告其他次业务之间的金钱往来,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鸡苗款7100.00元,尚欠数额为5500.00元。另外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叶德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康洪柱鸡苗款5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康洪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叶德怀通过银行给付上诉人7100元汇款认定有误。2014年5月27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5900.00元的欠条,2014年6月7日被上诉人打款2000.00元,即便被上诉人未撤条也应在2014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另一欠条时注明,但并未提及,因此转账的2000元系欠款外的款项。故此被上诉人转账的款项是为上诉人所打得欠条以外的买卖所付的款项。被上诉人系从上诉人处购买鸡苗而非替上诉人售卖,上诉人每次给被上诉人送货时,被上诉人所打的都是鸡苗款而不是鸡苗数,这完全可以证明双方的关系。录音笔录应为重要证据而非一审法院讲的无证明效力。对于录音笔录,被上诉人认可4000元鸡苗的事,但是辩称没要那批鸡苗是站不住脚的,录音中的内容简单明了,不会发生任何歧义。上诉人在录音中明确说:“打条的你先欠着,没有打条的这4000元你先给张罗上”。被上诉人明确答复知道了。从录音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没有出具欠条的4000元款项予以认可,对于打条的12600元款项也没有异议,合计16600元。此份录音是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被上诉人能据实说话。该通话录制的时间均在被上诉人转账后,正常情况,如果被上诉人确实给付过部分鸡苗款,电话中会提起,被上诉人没说,说明被上诉人从未给付过欠条上所述的鸡苗款。上诉人的证据能证明7100元不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条上的货款,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6600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货款16600的逾期利息。被上诉人不能就已经清偿了上诉人的欠条上的货款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能对转款后未让上诉人更换欠条或者重新出具欠条做出合理的解释,应该推定被上诉人未按事实说话。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6600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单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银行转账与本案欠款有必然联系,故应对上诉人证据进行确认并以此判决。被上诉人叶德怀答辩意见为:我每次拉鸡苗都给上诉人打款,每次都有打款单。我还欠上诉人五千多块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鸡苗的合同成立,上诉人康洪柱已经履行了给付鸡苗的义务,被上诉人叶德怀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认可拖欠上诉人鸡苗款12600.00元,上诉人以一份录音证据主张被上诉人还欠其4000.00元鸡苗款,该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其四次银行汇款7100.00元,不是偿还本案所欠债务,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与被上诉人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赊欠鸡苗款的手续也不规范,上诉人以若有还款会在第二张欠条中注明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返还其欠款,缺乏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康洪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