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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于文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文吉。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吉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于文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于文吉先后在扬州市邗江区大学北路、康乐街、润扬广场等地商铺,采用翻窗、掰门把手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电脑内存条、CPU、硬盘、手机、香烟等物,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64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于文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文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纪某、汤某、陈某、刘某、丁某等人的陈述,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文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