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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仙居商会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卫勇、张江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商会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王卫勇,张江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387号原告:仙居商会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环城南路10-16号。法定代表人:胡伟军,系董事。委托代理人:冯文,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美萍,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卫勇。被告:张江波。原告仙居商会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商会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卫勇、张江波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吕美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卫勇、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安洲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仙居支行)签订编号为JEHMJA201404228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亦为主合同,约定以王卫勇所有的牌号为浙J×××××车辆为抵押物,仙居商会担保公司为保证人,向中国银行仙居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透支额113000元,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手续费费率为购车透支额的9.5%即10735元,申请人采取按月分期等额方式,首期还款金额3471.15元,每月还款金额3436.11元,提前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等内容。同日,被告王卫勇与原告分别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各1份,约定由原告为其向中国银行仙居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缴纳担保费及保证金,其中担保费按购车透支额1.2%计收,不足1500元按1500元/辆收取,一次性支付担保费,保证金按购车透支额2%计收,不足2000元按2000元/辆收取(保证金不计息),若委托人出现连续两次或累计逾期三次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若未按主合同约定期限还款造成原告代偿的,按代偿款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并以王卫勇所有的车辆为抵押物,原告作为第二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为保障原告的利益,被告张江波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1份,约定由其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因被告王卫勇违约而产生代偿的全部债务、孳息(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代偿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仙居支行按约放款,原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款项划入被告王卫勇指定账户。嗣后,被告王卫勇仅支付2期,就未履行还款义务,经中国银行仙居支行催讨,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3日代偿14646.17元,2015年6月9日代偿15109.76元(代偿计8期),尚欠26期。原告认为,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抵押合同、反担保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卫勇签订主合同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被告王卫勇的保证人,向中国银行仙居支行代偿部分本金及利息,依法有权向被告王卫勇追偿。被告王卫勇在借款的同时,以其所有的汽车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汽车第二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受偿权。被告张江波自愿为被告王卫勇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卫勇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29755.93元,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4646.17元自2015年2月3日起,15109.76元自2015年6月9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卫勇抵押汽车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的受偿权;三、被告张江波对被告王卫勇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国银行仙居支行与原告以及被告王卫勇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被告王卫勇与原告商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卫勇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王卫勇与原告商会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卫勇以其所有的牌号浙J×××××车辆作为抵押物,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二顺位抵押权。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张江波对被告王卫勇对的还款有连带责任。4、中国银行仙居支行还款通知书2份,进账单2份,个人业务交易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总计代偿29755.93元。5、被告王卫勇抵押登记信息,证明对王卫勇提供的抵押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6、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被告王卫勇与中国银行仙居支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王卫勇与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张江波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卫勇没有按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归还给中国银行仙居支行借款,系违约,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为被告王卫勇代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王卫勇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勇归还代偿款及利息,诉讼请求合法。被告张江波自愿出具《保证函》给原告,对被告王卫勇应付款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张江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王卫勇提供的抵押财产车辆一辆的价款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卫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仙居商会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755.93元及利息(其中14646.17元代偿款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15109.76元代偿款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仙居商会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卫勇抵押财产浙J×××××车辆在变卖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三、对原告仙居商会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在实现车辆抵押权后仍没有受偿的代偿款,被告张江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卫勇、张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杨智亮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