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徐宝龙与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李康叶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徐宝龙,李康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路北。法定代表人:陈志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慧彬,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允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康叶,男。上诉人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宝龙、李康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日开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宝龙一审诉称:2014年4月,徐宝龙承揽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办公楼门窗安装工作。2014年5月22日,徐宝龙与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康叶结算,应付徐宝龙款项10116.04元。经徐宝龙多次催要,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李康叶拒付。为维护徐宝龙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支付徐宝龙门窗安装款10116.04元,负担诉讼费用。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徐宝龙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李康叶非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徐宝龙主张的欠款数额、结算方式等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均不知情,应驳回徐宝龙诉讼请求。李康叶一审未出庭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徐宝龙为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办公楼安装门窗。2014年5月22日,经李康叶与徐宝龙结算,李康叶为徐宝龙出具共计欠款9116.04元的结算单一张,并注明于6月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对上述事实及徐宝龙提供的结算单,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均不认可,并主张徐宝龙所施工的门窗安装工程实际承包给李康叶及案外人安佰聚,相关工程款已支付实际施工人李康叶,为证实其主张,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提供支款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支现金8000元李康叶13年12月12日”、“今支现金3000元李康叶2014年6月11日”。徐宝龙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不能证明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李康叶。因李康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审法院依法向其调查,李康叶陈述其系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职工,负责该公司门窗安装工程,由安佰聚联系徐宝龙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为徐宝龙出具了9116元的结算单,后因徐宝龙安装的门窗有质量问题,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又为其重新核算价格,并出具了核算后价格5600元的欠条,原结算单作废。关于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与李康叶之间是否具有承包合同关系,李康叶陈述称: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将奎山分厂的扩建工程承包给李康叶,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徐宝龙安装的系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徐宝龙安装门窗工程与其承包的工程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宝龙为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安装门窗,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算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是李康叶书写的结算单是否对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产生效力。关于第一个问题,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虽主张将涉案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李康叶,李康叶不认可,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虽提供了支款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李康叶,也不能证实李康叶支取的系涉案工程的款项,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徐宝龙为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安装门窗,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该工程另有责任承担人,故应承担向徐宝龙付款的责任。关于结算单的效力及欠款数额的问题,涉案安装工程由李康叶联系徐宝龙安装,李康叶系该工程的经办人,其为徐宝龙出具结算单符合客观事实,该结算单应对工程的受益人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产生效力。李康叶虽陈述该结算单后期被其他欠条作废,但徐宝龙不认可,李康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以该结算单中所记载的欠款数额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综上,徐宝龙承揽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门窗安装工程,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拖欠徐宝龙安装款9116.04元,予以支持。对徐宝龙多主张的10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宝龙支付欠款9116.04元;二、驳回徐宝龙对李康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宝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徐宝龙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徐宝龙是由第三人安佰聚雇佣直接给第三人从事加工劳务,徐宝龙的加工劳务费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同时,徐宝龙已经实际从第三人处领取加工劳务费2000元。上诉人和李康叶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李康叶无权代表上诉人给李宝龙出具欠款凭据,李康叶的个人行为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在李康叶缺席庭审情况下,对李康叶进行调查询问,剥夺了上诉人与李康叶进行对质的权利,对李康叶的陈述不应当作为对上诉人不利的有效证据采信。被上诉人徐宝龙、李康叶二审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1、落款2015年11月14日、安佰聚的书面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扩建办公室,由该厂职员李康叶介绍,安佰聚承包了该工程,其把门窗工程转包给徐宝龙,其收取15%管理费,已付给徐宝龙定金2000元,门窗工程款应判给安佰聚。2、落款2016年3月24日、李康叶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其介绍安佰聚和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合作建设两层钢结构楼房约150平方米,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建成后由安佰聚对外出租或使用两年,两年后楼房无偿为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所有,但安佰聚未完成中途不干了,工程未验收、交接,李康叶无权代表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和安佰聚进行任何工程结算等事宜。3、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与李康叶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奎山分公司厂房翻建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李康叶带资建设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奎山分公司1200米厂房翻建工程。4、2014年4月5日徐宝龙收到塑钢门窗定金2000元的收条复印件。5、落款2016年1月11日、安佰聚的民事起诉状,诉称安佰聚承建了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院内二层钢结构楼房及附属工程,已与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经理李康叶结算工程价款为145437元,已付5000元,尚欠140437元,请求判令被告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李康叶给付上述欠款及利息。6、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安佰聚与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7、2014年10月11日、2015年2月16日、2016年1月11日安佰聚借用或收到潘总1000元、1000元、5300元的“借据”。本院认为:根据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在一、二审的陈述与举证,及徐宝龙在一审的陈述和举证,徐宝龙在2014年4月份为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院内的工程加工安装门窗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问题是,徐宝龙加工安装门窗行为的相对人即定做人是谁,是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还是李康叶,抑或是案外人安佰聚?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在一审时主张涉案门窗工程承包给李康叶和案外人安佰聚,李康叶并不认可,安佰聚在一审未参与诉讼,该主张未有证据证明;二审时,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涉案门窗工程是安佰聚雇佣徐宝龙从事的加工劳务,提供的落款为安佰聚的书面证人证言亦证明该事实,但该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证言内容在安佰聚和徐宝龙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亦与李康叶为徐宝龙出具加工门窗结算明细的事实相矛盾,因此,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关于涉案门窗工程承包给李康叶或安佰聚的主张缺乏足以认定的证据,在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涉案门窗工程合同相对人为徐宝龙与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康叶在原审对其调查时,认可是代表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为徐宝龙出具的加工门窗明细结算单,二审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安佰聚的书面证明中亦称“由本厂职员李康叶介绍”,因此,在李康叶为徐宝龙出具本案加工明细结算单时是否是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不影响李康叶为徐宝龙出具加工门窗结算单的行为是代表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承担。李康叶在一审时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李康叶进行调查并组织当事人对调查内容进行了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日照福加五金磨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玉国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