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周庆伟与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伟,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周庆伟,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郑刚,男,汉族,1976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周庆伟诉被告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人民陪审员陈晓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伟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2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且已经失踪,原告无法联络到被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周庆伟,借方被告郑刚。2.借款时间、金额:2015年4月13日,20000元。3.借款用途:资金周转。4.借款期限: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被告放弃上述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庆伟返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泽林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