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大寨与朱上木、王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上木,王小英,张大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上木,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英,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寨,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诉人朱上木、王小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上木因周转需要向张大寨借款150000元,并向张大寨出具借条,借条上具明:“今借到张大寨人民币150000元,事由周转,月利息一分五,具条人:朱上木,2014年8月3日。”朱上木与王小英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后,朱上木归还张大寨利息200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未归还。张大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朱上木、王小英给付张大寨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同时判决朱上木、王小英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朱上木向张大寨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上木理应偿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1.5%,经审查并未超过法定限额,对张大寨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朱上木、王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上木、王小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大寨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1743元、保全费1400元由朱上木、王小英负担。朱上木、王小英上诉称:1、15万元的借条包含了借款以3分5计算的利息,且朱上木、王小英于9月份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一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2、朱上木、王小英未接到法院传票,损害了朱上木、王小英的合法权益。综上,朱上木、王小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万元属于利息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大寨负担。张大寨辩称:借条上15万元没有包含利息,2万元还款是利息,如果按借条上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朱上木、王小英尚欠利息9000多元。经审理查明:朱上木于2014年8月3日出具借条后,仅于2015年7月24日转账2万元给张大寨,对该2万元还款,朱上木、王小英主张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张大寨主张归还的是借款利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朱上木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辩称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包含有利息,但张大寨对此不认可,而朱上木、王小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朱上木、王小英上诉主张借条中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条出具后,截至2015年7月24日,朱上木、王小英仅于2015年7月24日还款2万元,此还款并未超过朱上木自2014年8月3日出具借条后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按借条约定的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因此该还款应为归还借款利息,朱上木、王小英主张归还的系借款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向朱上木、王小英送达了开庭传票,一审程序合法。综上,朱上木、王小英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上木、王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