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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货运司机,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应群翔,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应群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假冒付某某的身份,通过电话请求被害人李某乙安排货物给其运输,李某乙答应并让李某甲运一车冻猪胸骨往广州番禺。2015年7月23日13时15分许,李某甲开着自己名下的粤A号豪沃牌货柜车到深圳市盐田区。次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自己的车牌更换成赣D号(假牌)后,开车到盐田瑞源冷库,使用付某某名字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装载2501件冻猪胸骨,经鉴定共值人民币300120元。后李某甲驾驶货车开往其老家湛江,途中多次更换假车牌、遮挡车牌号,到达湛江市后将货物以李阳锋的名义存进湛��市霞山区宝满冷库。被害人李某乙发现货没有运到广州,多次联系李某甲,李某甲谎称需要时间处理交通事故,后李某甲将手机关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认罪,对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其不是与李某乙联系的,而是与一个叫“老闵”的人联系的。其一直与“老闵”合作做运输业务有两三年了,其���般是拉货到深圳,为了避免空车回湛江,所以就联系“老闵”作回头车。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2、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的货物价格明显偏高。3、本案系犯罪中止,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顺利追缴了赃物,被害人没有受到损失,应属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假冒付某某的身份,通过电话请求被害人李某乙安排货物给其运输,李某乙答应并让李某甲运一车冻猪胸骨往广州番禺。2015年7月23日13时15分许,李某甲开粤A号(套牌)豪沃牌货柜车来到深圳市盐田区。次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车牌更换��赣D号(假牌)后,开车到盐田瑞源冷库,使用付某某名字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装载2501件冻猪胸骨。在装货过程中,李某甲头戴黑色鸭舌帽,戴黑色墨镜,额头贴着纱布。后李某甲驾驶货车离开盐田,途中其多次更换假车牌、遮挡车牌号,在驾车到达湛江市后又将货物以李阳锋的名义存进湛江市霞山区宝满冷库。7月25日,被害人李某乙发现货没有运到广州,多次联系李某甲,李某甲谎称需要时间处理交通事故,后李某甲将手机关机,李某乙无法联系其后怀疑被骗遂报警。2015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水利局侧门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民警根据李某甲的交代到湛江市霞山区宝满冷库扣押了涉案冻猪胸骨2497件,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冻猪胸骨2501件价值共计人民币30012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于2016年4月11日代其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李某乙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25日,李某乙报称,7月24日15时其委托一名叫付某某的男子装货(25吨西班牙冻猪胸骨,价值约35万人民币),16时30分付某某驾驶货柜车从盐田东海道运往广州番禺区。7月25日客户向其反映货物还未送达,其联系不上付某某,到派出所核实对方提供的身份信息时发现给其拉货的男子并非付某某本人,遂怀疑被骗。2、抓获经��,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14日在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塔路水利局侧门口被抓获归案。3、收条、入库单、报关单,证明李某乙委托被告人李某甲承运的货物西班牙冻猪胸骨,柜号:0008854,装货件数2501件。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冻猪胸骨2497件,已发还被害人闵某。5、由盐田派出所出具的视频研判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7月23日13:15分开牌号为粤A的豪沃牌货柜车进入盐田,13:48分把车停在盐田北山道华大基因办公楼旁,7月24日13:15分被告人更换赣D(套牌)车牌后到瑞源冷库偷货后离开盐田。6、盐田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的车牌假冒号��为“赣D”。7、盐田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证明李某甲使用的三个手机号码不是深圳的电话,无法调取通话清单。8、开户资料、通话清单,证明证人闵某与被告人李某甲所使用手机号1833143的通话情况。9、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等。10、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于2016年4月11日代其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李某乙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5年7月24日15时,我委托一名叫付某某的男子运货到广州番禺,货物是25吨西班牙冻猪胸骨,价值约人民币35万元。16时30分付某某驾驶货柜车从盐田东海道439号运往广州番禺区银建2路,发完车后我就没跟司机联系。7月25日9时客户向我反映货物还未送达,我打电话给付某某,对方称他在广深高速与小车发生了追尾,他在新桥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我就让他在新桥交警队等着,我去找他。11时30分左右,我到了新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付某某。我到派出所核实对方提供的身份信息时发现给我拉货的男子并非付某某本人,遂怀疑被骗。李某甲打电话给我自称是一个叫“老李”的人介绍的,我之前不认识他,我称呼他为司机,在那之前李某甲没有帮我拉过货。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是自称付某某帮其拉货的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的陈述:我是委托李某乙运送货物的公司员工。2015年7月24日下午两三点左右,我公司安排出差的同事打电话叫李某乙安排拖车运送货物到广州番禺,李某乙在当天下午五点左右就安排了拖车到仓库(东海道439号瑞源冷库)装货,装完货后货物就运离仓库。7月25日上午十一点左右,客户打电话告诉我说没有收到货物,我公司同事马上联系李某乙,同事联系自称付某某的司机,但付某某的电话已关机联系不上,我就估计很大可能司机已经把货物拉跑了,委托运输的是进口西班牙冻猪胸骨,一共2502件,共25.02吨,单箱十千克,价值人民币35万元左右。2、证人闵某的证言:2015年7月24日,我表弟李某乙委托一辆货柜车拉货,结果被拉货的人把货骗走了。8月14日下午我与派出所民警一起去追赃,在湛江霞山区追回了赃物。李某乙被骗2501件冻猪胸骨,���值约35万元,在宝满冷库找到2497件冻猪胸骨,这批货与丢失的货号是相同的。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我是货柜车司机,但我没有承接李某乙从盐田运输到广州番禺的货物,我不认识叫李某乙的人。7月24日下午我在佛山美的厂里面装货物,下午四五点装完货往盐田码头开,到盐田码头已经是凌晨一点左右了。我不认识李某甲,也从来没有过赣D这个车牌。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5年7月22日,我假冒付某某用2015年7月份在广西买的一个1833143的手机号联系李某乙,问他是不是有货拉,李某乙就安排我在盐田瑞源冷库拉货的冻猪胸骨到广州番禺。7月23日,我开着自己的红色豪沃货柜车(赣D)到盐田,并在盐田办了假的付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7月24日中���,我开车到盐田瑞源冷库装货(25吨冻猪胸骨),装货时我戴着黑色鸭舌帽,黑色墨镜,额头上贴着纱布。装完货后驾驶货车回湛江,在回湛江途中我多次更换假车牌(到萝岗下了高速环城换成粤A,到了里水下高速随便在车牌上贴了几个数字,到顺德高速路口换了赣D,并把假的证件和假车牌、183开头那个手机卡丢在河里了)。到达湛江市后,我将货物以李阳锋的名义存在湛江市霞山区宝满冷库。我一开始打算把它们卖掉,卖的钱还债,过了两三天后我对这个事感到害怕,就一直放在冷库里没动它。两三天后,我就把货柜车和货柜卖掉了。货柜车是我自己的,是2008年或2009年在江西买的二手红色豪沃牌,车牌为赣K。我平时用的是1391503的手机号码,但因知道自己犯法了,所以把之前的手机停用了。我大概2012年时就认识李某乙,但他不知道我真实姓名及其他情况。五、鉴定意见深价鉴(2015)13279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冻猪胸骨250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00120元。六、视听资料案件监控录像来源情况说明及涉案车辆行进监控及装货监控视频,证明公安机关利用视频系统进行研判发现赣D是假牌,真实号牌是粤A,并调取该车的漫游信息。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甲应认定为诈骗罪,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证人唐某及在案的收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接受李某乙的委托将涉案财物运至指定地址,故本案虽无委托运输合同,但二人之间实际上是委托运输的关系,因此李某甲在履行委托运输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做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均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符合专业规范要求;在案书证能够证明涉案财物在未缴纳相关税费前的价值已达到人民币22万余元,证人唐某作为货物的进口方证实涉案财物价值约人民币35万元,因此鉴定价格人民币300120元亦属合理范围,故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业已实际取得货物的支配权,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某甲后,虽系根据李某甲的供述起获涉案财物,但该情节应属于李某甲事后的坦白情节,不应据此认定为犯罪中止。另,本案涉案货物虽因李某甲的坦白行为而追回,但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300120元,不属于避免特别严重犯罪后果发生的情形。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帮助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财物,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某甲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晖审 判 员 全 浙 宾人民陪审员 古 东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