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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与被告于国英、王显辉、秦国庆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于国英,王显辉,秦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玉梅。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候秉刚,该公司职工。被告于国英,女,汉族,1968年01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王显辉,男,蒙古族,1966年08月0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秦国庆,男,汉族,1970年08月17日出生,赤峰大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与被告于国英、王显辉、秦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于2016年0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邮寄费40元,,合计13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艳美人民陪审员  宋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仲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