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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上杭朝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华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丘敏东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杭朝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龙岩市华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丘敏东,龙岩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787号原告上杭朝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水西村319省道旁。法定代表人刘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新麒、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华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海西物流园物流大道308号。法定代表人丘敏东,总经理。被告丘敏东,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华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海西物流园物流大道308号。法定代表人沈小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机慧、饶小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杭朝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与被告龙岩市华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丘敏东、龙岩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著学与被告顺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联公司、丘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二级网点协议,约定原告为郑州东风日产汽车在上杭唯一指定二级经销商,原告向被告华联公司交缴保证金40万元,被告华联公司向原告提供郑州日产汽车15辆作为样车,期限1年(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签订协议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臻于2013年10月21日、22日将保证金40万元存入被告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丘敏东账户内。据了解,2014年下半年被告华联公司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经营,将其经营场所和郑州日产品牌经营权以及库存汽车移交被告顺驰公司经营。期满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40万元,但未果。后郑州日产汽车厂家代表从中协调,同意将被告华联公司对郑州日产品牌经营权给被告顺驰公司,但被告顺驰公司应承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退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被告顺驰公司、华联公司均同意。之后,被告顺驰公司在被告华联公司的场所内经营郑州日产品牌的汽车,原告延续原协议为被告顺驰公司代理经营,被告顺驰公司要求原告将库存的样车先销售,待新车到位后再补充。但原告销售后,被告顺驰公司一直未提供新样车给原告。原告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8日销售郑州日产样车7辆,并将全部价款522,700元存入被告顺驰公司指定人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5月12日,被告顺驰公司的总经理沈小芳与被告丘敏东来到原告销售部,经三方清点确认,被告华联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样车7辆(价款549,600元)未销售,被告顺驰公司当场表示同意接受该7辆样车,并退还原告的保证金293,155元。沈小芳在样车清单上签署“经双方协商顺驰公司支付人民币293,155元给上杭朝阳汽贸时,朝阳汽车把以上车辆交给顺驰”。被告丘敏东签署“以上七辆车属华联汽贸所有,现同意双方协议,该款作为抵扣欠朝阳汽贸的保证金”,原告的董事长刘臻也签名确认。但事后被告顺驰公司违约,以各种理由拒付保证金40万元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华联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终结并进行清算。原告保管7辆样车,且向被告顺驰公司交缴销售样车522,700元,其价值远远大于40万元,被告顺驰公司理应代被告华联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款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要求将剩下的郑州日产锐骐等7辆汽车交付给被告顺驰公司。被告华联公司、丘敏东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顺驰公司辩称,二级网点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华联公司签订的,40万元保证金也系被告华联公司收取,被告顺驰公司并非协议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顺驰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显然没有合同依据。因被告华联公司向龙岩市雪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借款无力归还,2014年7月25日,被告华联公司与雪峰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华联公司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海西物流园物流大道308号的店面及维修场地租赁给雪峰公司作为被告顺驰公司经营场所使用。被告顺驰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在工商局登记成立,2015年1月1日与郑州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2015年度销售及服务协议书并开始正式在租赁场地经营。郑州日产品牌经营权是被告顺驰公司从厂家取得,不是被告华联公司移交给被告顺驰公司。被告顺驰公司从未同意承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也从未同意退还原告交缴给被告华联公司的保证金40万元。因被告华联公司在经营时样车均通过三方贷款的形式从郑州日产厂家进货,车辆合格证全部抵押在银行,后被告顺驰公司替被告华联公司归还了银行车辆剩余贷款并把合格证赎回,且被告华联公司与雪峰公司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在销售样车时理应将价款支付给被告顺驰公司,但该价款的支付与保证金无任何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华联公司签订的协议,华联公司对原告保管的样车享有所有权,原告对样车并不享有所有权。原告以其保管样车7辆的价值及向被告顺驰公司交缴销售样车的价值远远大于40万元为由,要求被告顺驰公司代被告华联公司退还保证金显然没有任何依据。因被告顺驰公司系郑州日产汽车2015年度的经销商,为了妥善处理原告保管的样车问题,2015年5月12日,被告顺驰公司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被告顺驰公司支付293,155元给原告,原告将7部样车交给被告顺驰公司。但该协商与原告和被告华联公司签订的协议无关,也与4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无关,被告丘敏东书写的内容是事后补的,对被告顺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此后,因原告不能提供样车的厂家发票,被告顺驰公司无法接收车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朝阳公司提供:1、被告华联公司、顺驰公司的信息清单,以此证明二被告的经营地点相同,被告顺驰公司从被告华联公司变化而来。2、原告与被告华联公司签订的二级网点协议,以此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上杭的二级经销商,原告向被告华联公司交缴保证金40万元,被告华联公司提供样车15辆,期限一年。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活期转账汇款凭据二张,以此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臻于2013年10月21日、10月22日转账给被告丘敏东40万元。4、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丘敏东、顺驰公司签订的样车清单,以此证明清单上的7辆样车经三方协议由被告顺驰公司承接、被告顺驰公司愿意承担保证金293,155元、其余保证金由被告丘敏东返还原告。5、原告制作的销售清单、2014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与2015年1月9日、2月6日、2月8日、2月11日、2月14转账交易凭证五张及2015年2月8日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2015年3月24日中国银联刷卡凭证,以此证明被告顺驰公司承继了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属于被告华联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顺驰公司提供:1、2014年7月25日被告华联公司与雪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此证明房屋是由雪峰公司向被告华联公司承租的,与原告没有关系。2、被告顺驰公司与郑州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销售及服务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顺驰公司的经销权是与郑州日产签订协议取得,与被告华联公司没有关系。3、汽车合格证七张及被告华联公司、丘敏东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七张合格证是雪峰公司赎回,清单上的协议被告丘敏东是事后补上,并不是三方在场签的。4、2014年10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回单及被告顺驰公司制作的清单,以此证明被告顺驰公司支付了126万元给中信银行取得41张车辆合格证,其中三张发放日期一栏写明上杭朝阳就是本案剩下7辆样车中的三张。经庭审质证,原告朝阳公司与被告顺驰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因被告华联公司、丘敏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朝阳公司与被告顺驰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朝阳公司与被告华联公司签订二级网点协议,约定原告朝阳公司在上杭是郑州日产汽车的唯一指定二级经销商,原告朝阳公司向被告华联公司支付保证金40万元,被告华联公司提供郑州日产汽车15辆作为样车,期限1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1日、22日,原告朝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臻向被告丘敏东账户转账存入40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华联公司与雪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华联公司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海西物流园物流大道308号的店面及维修场地,出租给雪峰公司作为下属即被告顺驰公司经营场所使用。被告顺驰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在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之后与郑州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2015年度销售及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顺驰公司为郑州日产汽车在龙岩的经销商,期限1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8日,原告朝阳公司共销售被告华联公司交付的8辆样车,货款均已转给被告顺驰公司。2015年5月12日,对剩下的7辆样车,原告朝阳公司制作了清单,被告顺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小芳在该清单中写明被告顺驰公司支付293,155元给原告朝阳公司,原告朝阳公司把7辆样车交给被告顺驰公司。被告丘敏东在该清单中写明7辆样车属被告华联公司所有,同意上述双方协议,款项作为抵扣保证金。该7辆样车的合格证现均在被告顺驰公司处保管。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公司与被告华联公司之间建立的代销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在合同中就期限届满后40万元保证金如何返还及样车未销售如何处理作出约定,且诉讼中被告华联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朝阳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华联公司在期限届满后返还40万元保证金并取回未销售的7辆样车。2015年5月12日,原告朝阳公司与被告顺驰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顺驰公司取回未销售的7辆样车,并向原告朝阳公司支付293,155元。被告丘敏东作为被告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表示同意上述协议,并表示款项作为抵扣保证金。故原告朝阳公司与被告顺驰公司之间的协议,经被告华联公司追认,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朝阳公司有权据此协议要求被告顺驰公司取回未销售的7辆样车及支付293,155元,并要求被告华联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106,845元。2015年5月12日协议并未约定由原告朝阳公司提供样车的厂家发票,被告顺驰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接收车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协议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朝阳公司要求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朝阳公司只能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朝阳公司以被告华联公司、顺驰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同为由,主张被告顺驰公司从被告华联公司变化而来,要求被告顺驰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联公司、丘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上杭朝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93,155元,及该款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取回未销售的7辆样车。二、被告龙岩市华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上杭朝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6,845元。三、驳回原告上杭朝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56元,减半收取为6,728元,由原告上杭朝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龙岩市华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龙岩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淑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嘉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