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关于侯桂芳诉白云鹏、李磊、房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桂芳,白云鹏,李磊,房志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295号原告侯桂芳,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白云鹏,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被告李磊,男,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志丹,女,198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桂芳与被告白云鹏、李磊、房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田冬梅担任审判长,与法官赵丹阳、苑海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桂芳、被告白云鹏、被告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房志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长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桂芳诉称,2013年4月,债务人白云鹏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并用其名下谊联名居小区的一套房屋为原告设定担保,第二被告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2013年5月9日前还清。因到期未还,白云鹏又为原告出具了一张760,0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第二、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2013年5月21日被告房志丹为白云鹏还款100,00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诉讼债务人白云鹏及二被告还款,但因债务人白云鹏涉嫌刑事诈骗被驳回起诉,现债务人白云鹏所涉刑事犯罪已审理完毕,被告李磊于2015年又偿还原告100,000.00元,现共余欠款560,00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欠款560,000.00元。原告侯桂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据二份,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二份。被告白云鹏辩称,没有异议。被告李磊辩称,1、本案属于原告重复诉讼,本案已经(2014)龙民初字2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2、借款人白云鹏对此借款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其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下的刑事诈骗犯罪行为,属于无效借贷行为,主合同无效,担保从合同无效,李磊对担保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原告以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起诉不具有法律溯及力,法律适用错误;4、本案本金从原告起诉状和刑事判决书来看本金数额不是760,000.00元而是700,000.00元,原告起诉本金错误;5、被告有房屋和车辆抵押,保证责任也应在抵押物之外予以承担,但本案因担保无效李磊不承担责任;6、原告在半月期限内索要60,000.00元利息属违法要求;7、李磊已偿还了132,00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被告李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龙沙法院(2014)龙民初字224号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房志丹,1、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中担保人没有任何过错,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3、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4、在借款发生时,白云鹏已经用自己的房屋给原告抵押,关于还款顺序,应该遵循法律规定;5、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被告位于王仔花苑房屋一处、住房公积金等已远远超过了原告的债权数额。欠款本金应为70万减去20万,减去4.9万,减去15万;其中李磊还了10万,房志丹还了10万,4.9万是放款时直接扣除的利息,15万是白云鹏的车在借款时作价已经给付原告了。被告房志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申请法院调取原告、李磊、白云鹏的笔录。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被告李磊对第二份欠据有异议,认为当时取款时原告扣除了利息,白云鹏实际拿到651,000.00元。被告房志丹认为白云鹏实际取665,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白云鹏向原告侯桂芳借款7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并以白云鹏名下谊联名居小区1号楼01单元04层01号房屋为担保,该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担保人李磊。其后白云鹏未还款,2013年5月20日白云鹏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760,000.00元,双方均认可其中60,000.00元是利息,约定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李磊、房志丹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侯桂芳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还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白云鹏涉嫌诈骗被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侯桂芳的起诉,案卷移送侦查机关处理。2015年11月30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昂刑初字第50号判决书,内容为:一、白云鹏以倒贷的名义向侯利伟(即侯桂芳)借款7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二、对白云鹏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磊、房志丹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欠款560,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被告白云鹏为本案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白云鹏向原告侯桂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云鹏在刑事上构成诈骗罪,但在民事上,白云鹏主观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同可撤销。即被告白云鹏的借贷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原告侯桂芳有撤销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的行为,视为原告放弃行使撤销权,应当认定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白云鹏应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云鹏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抵押,但未办理登记,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未生效。经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白云鹏借款金额为700,000.00元,被告李磊主张白云鹏借款时扣除利息49,000.00元,被告房志丹主张白云鹏共拿走665,000.00元,相互矛盾,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以刑事判决确认金额为准。被告李磊偿还原告侯桂芳132,000.00元,被告房志丹偿还原告侯桂芳100,000.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所剩借款本金为448,000.00元。原、被告均主张白云鹏以其所有的(房志丹名下)纳智捷车辆一部为担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按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云鹏给付原告侯桂芳借款本金448,000.00元,利息78,400.00元,合计526,400.00元(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年5月10日,此后利息顺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如被告白云鹏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以其质押的纳智捷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李磊、房志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磊、房志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白云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00元,原告承担336.00元,被告承担9,0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冬梅审 判 员 赵丹阳代理审判员 苑海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