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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刑初64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在延津县司寨乡张庄村东地,被告人王某驾驶豫g×××××号面包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任某甲驾驶的豫g×××××号面包车会车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掉头又与被害人任某甲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4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任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在延津县司寨乡张庄村东地,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豫g×××××号面包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任某甲驾驶的豫g×××××号面包车会车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掉头又与被害人任某甲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4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任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陈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振礼审 判 员  申长林人民陪审员  赵 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