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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蒋龙弟与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龙弟,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259号原告蒋龙弟。委托代理人蒋晓红,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龙弟与被告谢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龙弟的委托代理人蒋晓红,被告谢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龙弟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谢兵驾驶苏B×××××号轿车,沿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锡山区鹅湖镇人民路63号门口左转弯时,与蒋龙弟驾驶电动车沿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蒋龙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兵、蒋龙弟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68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597元。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要求判令谢兵、保险公司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蒋龙弟提供的各项证据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费用2941.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对蒋龙弟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5天,每天18元。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误工费因蒋龙弟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不能证明由其实际经营及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计算150天为815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25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30日,被告谢兵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锡山区鹅湖镇人民路63号门口左转弯时,与蒋龙弟驾驶的沿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蒋龙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兵、蒋龙弟负事故同等责任。二、苏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谢兵所有。2014年12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蒋龙弟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622.34元,其中谢兵垫付医疗费2941.34元。2016年2月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3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龙弟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事故发生前,蒋龙弟在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荡村经营锡山区青石皮桥饮食店,从事卷烟、面食小吃制售业务。事故发生后,蒋龙弟因伤误工。四、原告蒋龙弟的父亲蒋元兴(1933年3月24日生),母亲蒋月珍(1932年12月5日生),生育子女蒋龙、蒋龙弟、蒋龙妹。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蒋龙弟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蒋龙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青荡村委证明、户口簿、身份证、X光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谢兵提供的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蒋龙弟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蒋龙弟主张的医疗费362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龙弟主张误工费18000元,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无锡市××零售业业,其主张未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蒋龙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其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蒋龙弟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及处理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蒋龙弟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06438.34元。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蒋龙弟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谢兵已垫付的费用2941.34元,应当返还谢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6438.34元,其中向蒋龙弟支付103497元,向谢兵支付294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蒋龙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030元,已由蒋龙弟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蒋龙弟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龙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