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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榆阳区麻黄梁镇寺沟村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某,榆阳区麻黄梁镇寺沟村民小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91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康某某被告榆阳区麻黄梁镇寺沟村民小组。负责人孙浪清,系该小组组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榆阳区麻黄梁镇寺沟村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阳区麻黄梁镇寺沟村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康某某于2008年古历9月5日向原告贷款5700元,该笔款是给寺沟村村民小组打坝所用,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向被告康某某及村小组新任组长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故在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年4个月利息共计10032元(古历:2008年9月5日-2016年1月5日,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三支,证明被告村民小组分别于古历2000年8月27日、古历2000年9月14日因打坝向原告两次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同时证明2008年9月5日双方经结算偿还之前所借3000元本金,利息5700元重新出具条据,重新约定月利率为2%,由当时的村组长康某某出具条据的事实。被告康某某辩称,2000年秋天,榆阳区水利局计划给村小组打坝,首先由村小组自己贷款修,验收合格后水利局就拨款6万元。当时的组长是康万雄,向原告张某某贷款3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用于小组打坝。但是当时村上其他人因为这6万元要夺权了,就把当时的组长罢免了,之后的其他人也没有负责任,所以当时没有完善工程,导致村上欠款十几万元,之后村委会就让被告康某某当了组长。2003年,被告康某某上任后其他人的钱先还了,原告张某某的最后还的。农历2008年9月5日经过结算后偿还了之前借的本金3000元,利息5700元算作本金由被告康某某重新出具来了借据,并且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当时计划准备年底就还款,但是村上在农历2008年10月重新选举,被告康某某不在担任小组组长,同时给村上交了帐,当时村上也有钱了,但是新任的组长孙双有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钱也一直由孙双有保管,就是不同意给原告偿还。后来换了几任组长都没有给原告偿还,现在组长孙浪清是原组长孙双有的侄子,他们都不同意给原告还钱。被告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榆阳区麻黄梁镇寺沟村民小组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被告康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村民小组组长康万雄于2000年古历8月27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00年古历9月14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双方于2008年古历9月5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康某某作为原村民小组组长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结算后的利息5700元由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条据,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榆阳区麻黄梁镇寺沟村村民小组因该村打坝需要,由当时的村民小组组长康万雄于2000年古历8月27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00年古历9月14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2%。双方于2008年古历9月5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康某某作为当时的村民小组组长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结算后的利息由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5700元条据,约定月利率为2%,借据载明“今贷到因村集体打坝贷张侯小款人民币伍仟柒佰元整(5700元)利率贰分。时间从2008年9月初6日起时间不限,有钱就还。村组长康某某2008年古9月初5日”。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前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榆阳区麻黄梁镇寺沟村村民小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对之前借款3000元经过结算后的利息5700元重新出具的借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榆阳区麻黄梁镇寺沟村村民小组应当支付原告借款57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康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要求,因被告康某某系该村民小组原组长,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笔借款用于村小组打坝,故被告康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阳区麻黄梁镇寺沟村村民小组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7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榆阳区麻黄梁镇寺沟村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