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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3民初227号原告邱某某,女,生于1976年2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石城乡宝元寺社区。委托代理人杨胜友,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生于1975年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地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东风村,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友、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同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均属再婚。由于未对被告全面了解即草率结婚,完全不知被告品行不端,曾于200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3月29日被释放。然被告仍恶习不改,又于2012年5月25日伙同他人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共同债务各偿还一半。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属再婚。我与原告于2010年3月相识,共同生活两年四个月,以前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我入狱后也每月前来探视,我愿珍惜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同时,在我未被羁押前,原告处还应有夫妻共同存款8.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于1998年曾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2005年7月22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被告王某200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8日在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25日、7月8日,被告王某因伙同他人盗窃,于2012年7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5日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2016年3月,原告邱某某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因购车及生活所需共同在玉山镇同乐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所购车辆已出售,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原件,(2005)巴州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巴中刑终字���10号刑事裁定书原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相处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本应共同巩固和维护,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盗窃罪被判处长期徒刑,原告坚持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持有共同存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在玉山镇同乐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偿还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