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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刘要文(已判)等人醉酒后在叶县北水闸百度KTV门口和被害人闫某发生纠纷,后刘某甲伙同刘要文将闫某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刘要文(已判)等人醉酒后在叶县北水闸百度KTV门口和被害人闫某发生纠纷,后刘某甲伙同刘要文将闫某打伤。被害人闫某的伤情诊断为:①右环指开放粉碎性骨折;②右中指中节指骨骨折;③头部外伤术后。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闫某于2015年12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闫某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害人闫某向公安机关提交撤诉书,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要文的供述,证人杨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叶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全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控告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结案报告书、发破案报告及抓获证明等书证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向辉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郑艳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傲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