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邓小彬,张正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彬,张正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彬(绰号“驼背”),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正洪(绰号“小洪”),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彬、张正洪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彬、张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邓小彬、张正洪共谋盗窃后,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的麦当劳餐厅内,由张正洪望风,邓小彬用镊子将被害人蒋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2470元的苹果5S型手机扒走。后二人将该手机销赃,赃款予以平分。2016年2月1日,被告人邓小彬、张正洪分别被捉获归案。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小彬、张正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提请对被告人邓小彬、张正洪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小彬、张正洪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邓小彬、张正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邓小彬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正洪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小彬、张正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小彬、张正洪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刑初字第00997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101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彬、张正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价值247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小彬、张正洪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均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均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小彬、张正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小彬、张正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小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正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邓小彬、张正洪共同退赔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247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