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陈某,女,193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大辛阁乡中岔口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10231937********。委托代理人沈冠红,永清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被告张某甲,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老君堂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28251962********。被告张某乙,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别古庄镇别古庄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10231964********。被告张某丙,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现住盘龙区东风东路***号*栋*单元*楼附*号。身份证号5301031969********。委托代理人乔博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丁,农民,现住。身份证号××。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冠红、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丁及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乔博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四被告系原告的四个子女。原告丧偶多年,现在原告已经79岁,自己没有任何经济来源。2012年冬天,原告不小心将腿摔成粉碎性骨折,卧床达半年之久,现在依然靠拄着拐杖行走。现在原告自己一个人居住,自己做饭。四被告均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分歧在如何赡养,要求有一个公平合理又明确合法,又能使原被告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以消除纷争,以便更好地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安度晚年。故原告起诉至永清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轮流赡养,两个月轮一次,3月1日至15日在大女儿张某甲家、3月16日至31日(月底)在二女儿张某乙家、4月1日至15日在长子张某丙家、4月16日至4月30日(月底)在次子张某丁家,以此类推,在谁家谁负责接原告,由四被告提供住所、照顾原告,且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60元。原告生小病医药费自理,生××自己负担不了的部分由四被告凭票均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赡养条件,但原告的财产也要有张某甲的份额。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赡养条件,但原告的财产也要有张某乙的份额。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赡养条件,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张某丁已经尽了赡养义务,现在同意继续赡养原告,但张某丁没有能力接送原告。如果在张某丁家原告患有××,张某丁自己承担,在其他子女家张某丁不承担。原告不是没有生活来源,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国家每月给最低生活保障,且原告还有一个农村的老人最低生活保障,所以原告要求每月给付26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现年79周岁,共育有二子二女,长女被告张某甲、二女被告张某乙、长子被告张某丙、次子被告张某丁四人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在起诉前随被告张某丁一起生活,由被告张某丁负责照顾。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上需要照顾。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有最低生活保障每月234元,农村老人最低保障8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上需要照顾,四个子女均应承担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考虑到原告年岁已高、行动不便、被告张某丙住所较远,原告每家3个月,一年轮流一次,到谁家谁负责接原告。关于原告赡养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204元的标准,再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本人的身体条件、经济状况,四被告每月各承担原告赡养费220元较为适宜。原告自2016年1月之后重大疾病的诊治费用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关于被告张某丁提出的原告有生活来源,不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26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父母与子女本是一脉相承,子女应赡养年迈的父母,父母也应体恤儿女的难处,希望陈某与四个子女今后均能摒弃前嫌,回归亲情,相互体谅,和谐相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自2016年1月起,轮流赡养原告陈某,每人3个月(顺序张某甲1-3、张某乙4-6、张某丙7-9、张某丁10-12),轮到谁家谁负责接原告,负责照顾原告,且为原告提供住所。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自2016年1月起每年各给付原告陈某赡养费2640元,于每年的6月1日至5日期间履行。三、原告陈某自2016年1月起重大疾病的诊治费按实际金额凭据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0元(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