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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7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7民初13号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黄某某,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2月在宁南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女,大女儿今年14岁,小女今年7岁。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结婚两年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经常吵架,被告2003年开始多次赌博,一直不管孩子、不孝敬老人,严重没有责任感,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起一直分居到现在,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和2015年4月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至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两女儿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婚后双方共同财产一人一半(组合柜一个2000元,电视一个3000元,茶几两个1000元,洗衣机一个500元,电视柜一个500元,饭桌一张500元,沙发一套1500元,合计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并非事实,所列财产没有列完,还有房子。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4日在宁南县披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裁定书2份,以证明2014年、2015年原告两次向宁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最后经法院做工作均撤回了起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并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受理报警登记表一份、宁南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2015年11月发生纠纷,李小林打了黄某某几下,黄某某因此有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实体关联,且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14在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结婚两年后,因性格不合、原告对被告经常在外打牌不理家务不满等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被告2015年11月双方发生纠纷,李小林打了黄某某几下,黄某某因此有多处软组织伤。由于原、被告矛盾较深,原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至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自2013年12月分居至今,被告也认为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系宁南县烟草公司工作,现每月有工资3000多元,被告在买小吃。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两女,长女叫李某乙,生于2001年11月22日,次女李某丙,生于2008年5月6日,大女儿表示如果原、被告愿意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组合柜一个2000元,电视一个3000元,茶几两个1000元,洗衣机一个500元,电视柜一个500元,饭桌一张500元,沙发一套1500元,合计9000元,同时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出资于2010修建了“四楼一底”的房屋一幢。夫妻共同债务有1万元,该款系被告2008年向其母亲申昌珍所借,原、被告均知情,但原告认为该款是被告借来归还水钱(赌债)的。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得于社会的安定、发展,反之已没有感情的婚姻再在一起生活,对夫妻双方均是一种伤害,且对子女分健康成长、社会安定也极为不利,故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时,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后,双方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及时的沟通和化解,造成夫妻矛盾日渐加深。原告于此前多次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至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自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扶养问题,原、被告有两个婚生女,原则上一人扶养一个子女为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动产价值9000元部分,由于原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比被告收入情况要好得多,应适当照顾女方权益,加上动产部分价值不大,故该部分财产归被告所有为益。对于不动产“四楼一底”的房屋一幢,由于其涉及原告父母的权益,故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应另案起诉。对于债务一万元,由于原、被告对该债务均是知情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当由妻平均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夫妻婚生女中,次女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抚养,长女叫李某乙由被告黄某某自行抚养,原、被告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黄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