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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爱生、张怀杰与岳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生,张怀杰,岳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吴显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340号原告张爱生,市民。原告张怀杰,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明,山西蔚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强。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玉堂,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南社路口委托代理人赵心明,市民。系本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晨光,职务:总经理住所地: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3号委托代理人李斌,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负责人:荆文杰,职务:经理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委托代理人王国丞,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显峰。原告张爱生、张怀杰诉被告岳强、被告吴显峰、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爱生、张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明,被告岳强,被告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明,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中财保新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显峰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岳强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冀A×××××挂号车,沿3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5KM+15M处在超车行驶时,被告李英杰驾驶的晋M×××××、晋M×××××挂号货车也沿3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超越正在超车的冀A×××××、冀A×××××挂号车,因两车占道行驶致相向程五珍驾驶的晋J×××××号车被迫停放在道路东边,此时,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吴显峰驾驶的晋A×××××号车在超越停放的晋J×××××号车时,与被告岳强驾驶的冀A×××××、冀A×××××挂号车相撞,致吴显锋及晋A×××××号车乘车人即二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岚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英杰、吴显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五珍和二原告无责任。冀A×××××、冀A×××××挂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岳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晋M×××××、晋M×××××挂号货车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新绛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英杰,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新绛支公司投保,晋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显锋,该车未投保。原告张爱生受伤后被送往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施行手术后转往岚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2月又入住山西华晋骨科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5天,在治疗期间经医院诊断:左骨骨头骨折、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开支医疗费112537.27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885元,误工费36719元,护理费4838元,交通费750元。医院出院建议术后1月、3月、6月定期复查,一年后每年复查。治疗期间,原告从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医疗费58000元。原告张怀杰受伤后被送往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4570.58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820元,护理费820元。二原告因赔偿未能与各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五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张爱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58679.27元(已付58000元)。二、要求五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张爱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定残后确定)。三、要求五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张怀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6510.5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爱生增加、变更、确定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173296.8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误工费472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93.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51423.27元。原告张怀杰变更诉讼请求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确定诉讼请求为:6860.58元。被告岳强辩称:对二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当时给张爱生垫付了58000元医疗费,我要求保险公司退回我垫付的58000元。被告丰华运输公司辩称:当时交给交警队30000元,是否支取给二原告不知道,我们的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范围内且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超过70%的责任。2、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因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所以不承担这两项费用。被告中财保新绛支公司辩称:1、我方认可事故车辆晋M×××××、晋M×××××挂号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投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和交强险,但本次事故李英杰并非实际侵权人,李英杰的驾驶行为与二被告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有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我方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按事故责任内15%予以承担。3、原告未优先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目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根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16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赔偿。4、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吴显峰未提出答辩。原告张爱生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岚公交认字(2014)00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3、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7支,款98847.07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病历复印件3册。4、岚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5支,款1659元。5、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票据3支,款1086.8元。6、岚县利民医院医疗票据1支,款10944.4元,病历复印件1册。7、交通费票据1支,款750元。8、鉴定费票据1支,款1500元。9、岚县上明乡斜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0、张爱生母亲牛谋只户口复印件一份。原告张怀杰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医院病例复印件、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支,款4570.58元。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对原告张爱生、张怀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华晋医院和利民医院的病历和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华晋医院第二次住院诊断为糖尿病,对于这期间治疗糖尿病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2、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没有说具体计算标准,医疗费应当按实际票据扣除糖尿病所支出的费用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定残前一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应当按481380×32%,共1540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相关的赔偿费用,应当按法律规定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张怀杰的证据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被告中财保新绛支公司对原告张爱生、张怀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在同意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的意见的基础上补充:1、岚县上明乡斜坡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母亲牛谋只子女的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2、对误工费,只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城镇标准除以365天计算。3、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有两个次要责任,我方只承担15%的责任。被告岳强对原告张爱生、张怀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丰华运输公司对原告张爱生、张怀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丰华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抄件3份;2、李英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李英杰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4、岚县农村信用社缴费单复印件一份,证实2014年9月15日李英杰交给岚县交警队专用账户30000元;5、车主赵跟明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抄件三份,证实冀A×××××、冀A×××××挂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岳强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缴费单据2支,款58000元,证实其驾驶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其为原告张爱生垫付的费用。二原告对各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岳强对被告丰华运输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对被告岳强、被告丰华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岳强、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新绛支公司对被告岳强、被告丰华运输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显峰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失去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进行审查认证:一、对原告张爱生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认为:1、在华晋医院第二次住院诊断为糖尿病,对于这期间治疗糖尿病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2、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没有说具体计算标准,医疗费应当按实际票据扣除糖尿病所支出的费用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定残前一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应当按481380×32%,共1540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相关的赔偿费用,应当按法律规定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张怀杰的证据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审查认为:糖尿病虽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但在整个医疗费用中,哪些费用是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区分用于治疗糖尿病的具体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认为:1、岚县上明乡斜坡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母亲牛谋只子女的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2、对误工费,只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城镇标准除以365天计算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岚县上明乡斜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意在证实原告张爱生父母亲只有张爱生一个子女,其母亲随张爱生居住于岚县县城东村。该证明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加注意见,但经庭后向岚县公安局上明派出所调查,证实张爱生父母共生育有2个儿子,张爱生母亲牛谋只有2个抚养对象,且牛谋只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认为:对误工费,只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城镇标准除以365天计算的意见。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岳强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冀A×××××挂号车,沿3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5KM+15M处在超车行驶时,被告李英杰驾驶的晋M×××××、晋M×××××挂号货车也沿3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超越正在超车的冀A×××××、冀A×××××挂号车,因两车占道行驶致相向程五珍驾驶的晋J×××××号车被迫停放在道路东边,此时,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吴显峰驾驶的晋A×××××号车在超越停放的晋J×××××号车时,与被告岳强驾驶的冀A×××××、冀A×××××挂号车相撞,致吴显锋及晋A×××××号车乘车人即二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岚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英杰、吴显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五珍和二原告无责任。冀A×××××、冀A×××××挂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岳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0时至2015年3月11日23时59:59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晋M×××××、晋M×××××挂号货车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新绛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英杰,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新绛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0时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晋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显锋,该车未投保。原告张爱生受伤后被送往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施行手术后转往岚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2月又入住山西华晋骨科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5天,在治疗期间经医院诊断:左骨骨头骨折、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开支医疗费112537.27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885元,误工费36719元,护理费4838元,交通费750元。医院出院建议术后1月、3月、6月定期复查,一年后每年复查。原告张爱生提起诉讼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通过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爱生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爱生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贰处。其骨折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治疗期间,原告从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医疗费58000元。原告张怀杰受伤后被送往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4570.58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820元,护理费820元。二原告因赔偿未能与各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五被告依法赔偿张爱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58679.27元(已付58000元)。二、要求五被告依法赔偿张爱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定残后确定)。三、要求五被告依法赔偿张怀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6510.5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爱生确定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173296.8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误工费472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93.2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451423.27元。原告张怀杰变更诉讼请求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确定诉讼请求为:6860.58元。另查:原告张爱生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岳强为其垫付医疗费用58000元。再查:诉讼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李英杰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岚民初字3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二原告撤回对被告李英杰的起诉。综上,原告张爱生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共114787.27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受伤,定残前一日为2015年10月15日,共个14月10天,因原告张爱生未提供收入证明,故误工费为个14月×(40504元÷12月)+10天×(40504元÷12月÷30天)共48379元。原告请求4725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确定为4725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59天,为59天×(34230元÷12月÷30天)×1人共56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59天,为59天×50元共29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爱生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贰处。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20年×32%共15404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张爱生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16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750元,8、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为59天×20元共11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爱生父母共生育有二个儿子,被抚养人牛谋只生于1945年9月9日,其随原告在城市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37元×10年÷2人×32%共23419.2元10、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67491.07元。原告张怀杰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张怀杰提供的有效票据共4570.58元。2、误工费:原告张怀杰住院10天,误工费为10天×34230元×12月÷30天共950元,原告请求8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确定为820元。3、护理费;原告张怀杰住院10天,护理费为10天×34230元×12月÷30天共950元,原告请求8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确定为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为10天×50元共500元。5、营养费;原告张怀杰住院病历出院建议上未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710.5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英杰、吴显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且各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岳强、李英杰、吴显锋的行为已构成对二原告身体权的侵害,故被告岳强、李英杰、吴显锋应对本案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A×××××、冀A×××××挂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岳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0时至2015年3月11日23时59:59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晋M×××××、晋M×××××挂号货车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新绛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英杰,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新绛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0时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晋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显锋,该车未投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爱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怀杰系农业家庭户口,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2406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3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99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48969元。故二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A×××××、冀A×××××挂号大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8360元。赔偿原告张怀杰误工费、护理费1640元。被告中财保新绛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晋M×××××、晋M×××××挂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929.42元;赔偿原告张怀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58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生、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二原告系乘坐被告吴显锋驾驶的晋A×××××号车时受伤,为该车车上人员,不属于该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张爱生其余的损失132701.6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财保新绛支公司、被告吴显锋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承担132701.65元的70%即92891.1元;被告中财保新绛支公司承担132701.65元的15%即19905.25元;被告吴显锋承担132701.65元的15%即19905.25元。因二原告的赔偿总额未超出冀A×××××、冀A×××××、晋M×××××、晋M×××××挂号大货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岳强、被告新绛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岳强为原告张爱生垫付的医疗费580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张爱生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岳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冀A×××××挂号大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生各项损失118360元,赔偿原告张怀杰各项损失1640元;在其承保的冀A×××××、冀A×××××挂号大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生各项损失52291.1元。(92891.1元扣除被告岳强为原告张爱生垫付的医疗费58000元的70%即40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冀A×××××、冀A×××××挂号大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岳强为原告张爱生垫付的医疗费58000元的70%即40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晋M×××××挂号大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生各项损失114929.42元,赔偿原告张怀杰各项损失5070.58元;在其承保的晋M×××××、晋M×××××挂号大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生各项损失11205.25元。(19905.25元扣除被告岳强为原告张爱生垫付的医疗费58000的15%即8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晋M×××××、晋M×××××挂号大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岳强为原告张爱生垫付的医疗费58000的15%即8700元。由被告吴显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生各项损失11205.25元。(19905.25元扣除支付被告岳强为原告张爱生垫付的8700元)。由被告吴显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岳强为原告张爱生垫付的医疗费58000的15%即8700元。七、由被告岳强支付原告张爱生鉴定费1500元。八、驳回原告张爱生、原告张怀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被告岳强负担2332元,由被告吴显锋负担65元,由二原告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鲁军审判员  梁凤明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叶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