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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交通联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交通联运有限公司,雷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405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交通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厚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陈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交通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雷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诚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三和、徐红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小燕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用于购买赣CG0*23赣CE7*3号半挂货车,从事货运经营。借款利率为有月息1分。被告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15000元。被告承诺按时按量归还借款本息,如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本息,原告有权收回汽车进行变卖,所得价款用于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及有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借给被告人民币330000元。至2012年4月20日止,被告先后向原告陆续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71060元及利息。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法正常运转,并且不能按时按量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把赣CG0*23赣CE7*3号半挂货车按市场价变卖,所卖车款152390元按协议全部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及税费,卖车后,截止2013年4月18日止,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345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6550元。至2015年11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6550元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不予理采。为此,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6550元,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某、陈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协议书1份、今(借)到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用于购买赣CG0*23/赣CE7*3挂车,借款期限为从2010年11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止,并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二、对账单1张,证明2013年4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6550元,并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雷某某、陈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一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雷某某、陈某向原告借款33万用于购买赣CG0*23/赣CE7*3挂车,借款期限为从2010年11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止,并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对原告二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2013年4月18日经结算,被告雷某某、陈某尚欠原告106550元,并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雷某某、陈某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雷某某、陈某向原告借款330000元购买赣CG0*23/赣CE7*3挂车辆,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22个月,自合同签订日2010年11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止;等等。当日,被告雷某某、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2013年4月18日止,经原告与被告雷某某、陈某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6550元。二被告承诺每月还公司欠款5000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公司欠款76550元清账。如果未按计划还款就按106550元还,月利息1分,按欠款计息。庭审中,原告承认二被告在2013年7月5日还款5000元,同年8月3日还款5000元,合计10000元。后来二被告未将上述欠款给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陈某借原告款购车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该行为受法律保护,约定月利息壹分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雷某某、陈某在结算后,其归还了10000元。被告应当归还欠款为106550元-10000元=96550元。因二被告在2013年8月3日还款时,原告没有收其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3年8月3日起以9655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壹分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被告雷某某、陈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某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本金人民币96550元及从2013年8月3日起以9655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壹分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交通联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被告雷某某、陈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审判员  徐红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小燕 微信公众号“”